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高慧慧与被告延安锦绣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3
【编辑日期】 2014-10-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宝民初字第00583号
【案例摘要】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高慧慧,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酒店管理人员,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宝塔区桥沟镇。

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

被告延安锦绣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东风居委丝绸厂。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宝塔区。

原告高慧慧与被告延安锦绣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晚二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行至其居住的丝绸厂家属院内时,因当时小区未竣工的排污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院内也未安装必要的照明设施,漆黑一片,致原告通过该排污渠时跌落,使原告当场瘫倒在地失声痛哭,完全无法行走。当晚二十三时左右,原告被家人送至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因未能对其管辖区内的物业进行有效的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身心痛苦。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27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4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锦绣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锦绣苑小区业主公约、锦绣苑小区业主入住须知、购房余款、大修基金、初装费、装修基金、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锦绣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之前已收取业主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该服务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内容可证明被告就是小区物业的实际管理人,事发地点属被告的管辖区域。被告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事发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小区没有基本照明设施;致原告受伤的沟渠完全裸露在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

证据三:证人白光华、白淑莲、杜建丽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晚21点30分左右,因被告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经过事发地点时摔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受伤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宝塔山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宝塔派出所证明一份、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

证据五:高慧慧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高慧慧受伤前的工资状况、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间。

证据六:1.被抚养人高春明、高延生、樊涛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高春明(母)、高延生(父)、樊涛语(子)的身份信息及年龄。被告应承担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公司物业主任白建荣谈话录音(第11分30秒至13分)。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被告物业公司主任白建荣承认对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事实原因不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自称其在院内排水渠受伤,但其受伤后未及时向被告通知,而是出院后才告知被告,被告询问了当时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也并不知道原告受伤一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何时受伤、在那受伤及怎样受伤这些均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告自己应承担完全责任,即便原告是在小区内受的伤,该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1、据被告了解原告当晚是喝醉了酒的,原告在醉酒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跌倒,其受伤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小区院内未竣工,原告入住时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走时具有安全防范义务,未竣工的排水渠并未临时施工,原告在出入时应注意安全,由于原告自己行走时未注意安全通行,导致受伤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三、被告对原告之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履行了相关服务内容,因该小区部分工程未峻工,所以被告就安全问题明确告知各业主,装修、入住、通行时均应注意安全,原告在自己酒醉的情况下行走时不注意安全防范,造成伤害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告两份,证明被告入住小区后先后发放了29份通告,通告均张贴在小区内,被告尽到了职责。

证据二、值班记录,证明在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小区保安值班记录是正常。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在照片所示的地方受的伤,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受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病例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受伤是在上楼时受伤,并非原告说的在院子排水渠受伤,因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在院内受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出具的,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报案记录,但不能证明盗窃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医院住院票据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该证据未提供张贴时间和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当晚,小区一切正常,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锦绣苑小区1号楼2单元,2014年1月6日晚不慎将右下肢摔伤,当晚11时30分,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18天。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物业公司监控设备内监控录像系统自动保留30日的影像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在小区内未加盖的水渠附近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也未安装必要的照明设施致其摔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管理小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于两小时前患者行走上楼时不慎摔倒,致右下肢肿胀、疼痛明显伴活动受限,呈持续性钝痛,无阵发性加重及其他部位放射痛,左膝关节活动可,不能站立及行走,被他人救起送至延安博爱医院行相关检查后即来我院”,该记载系原告2014年1月6日晚受伤后医生根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的,记录的事实与原告称其在小区的水渠摔伤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管理小区物业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慧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高慧慧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慧慧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佳美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