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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蒲某某因与杨某某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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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27
【编辑日期】 2014-10-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 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涪陵区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系曾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蒲某某因与杨某某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 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蒲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杨某某与曾某某、蒲某某签订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某某、蒲某某将其向在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修建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花园的全额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杨某某,转让费为8000元;曾某某、蒲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交纳的全部集资建房款由杨某某交纳后,杨某某享有该集资房的所有权。同日,杨某某按约定向曾某某、蒲某某交纳集资房名额转让费8000元,并以曾某某的名义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缴纳该房集资款35000元。2007年2月12日,杨某某又以曾某某的名义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缴纳该房集资款30000元。2006年10月19日,杨某某代表曾某某参加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集资房选房事宜,经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同意确定曾某某集资房为x栋xx号。因该房承建商的原因,导致该集资房至今未交付使用。现曾某某、蒲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将此房交付给杨某某。2011年5月,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针对本单位成员所进行的建房活动,单位福利包含于集资建房的名额(指标)中,其集资建房名额是一种资格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将这种权利进行量化,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不须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曾某某、蒲某某转让其名额后,杨某某两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交纳集资建房款的行为,表明曾某某、蒲某某已经告知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故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规定该集资房不得转让的行为,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曾某某、蒲某某主张因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规定该集资房不能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与曾某某、蒲某某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曾某某、蒲某某负担。

曾某某、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曾某某已患脑血栓、脑瘫等,至今瘫痪在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当时讼争房屋仅在选址,该房屋属单位集资房,曾某某所在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现房价猛涨,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

杨某某辩称:曾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协议还有蒲某某的签名,曾某某、蒲某某已收取转让费。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协议是否因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本案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曾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曾某某提供其在2001年的病历资料、检验报告等,只能证明其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等,但不能证明曾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曾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曾某某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协议是否因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关于集资房禁止转让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协议无效的依据。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收取杨某某以以曾某某的名义缴纳该房集资款的行为,表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已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本案的协议不因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

关于本案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当以订立合同时为准,权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以内主张撤销合同。曾某某、蒲某某以签订合同后房价猛涨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未在一年以内主张撤销合同。故曾某某、蒲某某主张本案的协议显失公平,不予认定。

综上,曾某某、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曾某某、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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