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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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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4-10-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33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彬,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因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在某某乡某某村采矿造成地质影响,当地村民与三家企业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日,当地村民在被告人胡某某家开会,胡某某让村民到煤矿堵工,并在会上对村民进行了具体安排。次日,冯某甲等数十名村民到上述三个煤矿堵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劝说后没有继续堵工。2014年1月5日,村民再次到胡某某家中开会,胡某某等人商量并安排村民分组对煤矿进行堵工。同年的1月7日至14日,李某某、冯某甲等村民按照胡某某等人的安排,分别对三家煤矿进行堵工,致使三家企业经济损失达135.9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称自己由于不懂法,不清楚是犯罪,以法院判决为准。提出部分证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将大家一起决定的事,说成是我决定的;煤矿的损失没有这么大。

辩护人张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被堵工的煤矿企业也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因采矿对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部分区域造成地质影响,当地村民与三家企业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于是,部分村民在被告人胡某某家开会,胡某某等人商量向每户村民收取50元费用,解决村民为此事上访的交通费等支出。2013年12月2日,当地村民又在被告人胡某某家开会,胡某某等人让村民到煤矿堵工,并就堵工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安排。次日,胡某某、冯某甲等数十名村民,分三组对三个煤矿进行堵工。同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后,村民离开堵工现场。2014年1月5日,村民再次到胡某某家中开会,商量继续对煤矿进行堵工。同年1月7日至14日,李某某、冯某甲等村民按照以前的分工,再次对三家煤矿进行堵工,期间有事情就电话联系胡某某。由于村民的堵工行为,致使三家煤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巫山县公安局委托某某公司对因堵工给三家煤矿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误工损失评估价值为26.70万元;重庆市巫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煤矿的误工损失评估价值为79.81万元;巫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误工损失评估价值为29.48万元,三家煤矿共计误工损失评估价值为135.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李某某、王某甲、何某甲、龚某某、贾某某、何某乙、邹某、谭某、王某乙、朱某某、周某某、冯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资产评估及调查报告、验伤证明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用及损失评估过高,经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煤矿的损失系按照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评估,应予确认,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二家煤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正雄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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