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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元乐与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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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4-10-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玄行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玄行初字第47号

原告蒋元乐,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城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玄武城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

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元乐起诉被告玄武城管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元乐,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军、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原告蒋元乐向玄武城管局举报赵耀池在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私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依法拆除。同年8月8日,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违建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行政执法局)向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玄武住建局)发送商请函,确认该建筑物有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12日,玄武住建局称查无此规划许可记录。2014年5月4日,玄武行政执法局就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向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请示。同年5月7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回复,该处厨房卫生设施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案件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3、现场执法照片;4、调查询问笔录及执法照片;5、玄武住建局商请函及回复;6、玄武行政执法局关于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的请示;7、市行政执法局关于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附件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侨联)情况说明、玄武区玄武门街道收款通知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9、玄武城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玄委办字(2010)45号]。

以上证据、法律依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多次向玄武城管局举报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有违章建筑,且院内东面违建是赵耀池在2010年将原有较小的违建拆除后,重新建设,此处违建对原告的住房危害和生活安全都有很大影响。经过4年多的举报,玄武城管局仍未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举报信4份和寄信收据;2、照片2张,一张是旧的违建,一张是新的违建;3、玄武区文化局关于立即拆除高楼门42号民国建筑内违规搭建的通知以及玄武区文化局告知书各1份。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4、市城管局文件阅办单,证实历史遗留问题分别处理,新违建坚决拆除。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接举报后及时将举报事宜通知玄武行政执法局,玄武行政执法局已展开调查,被告并无拒绝或者拖延的行为。玄武行政执法局接通知后,立即着手依程序制定了立案审批表,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察,拍摄了现场调查照片,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就被举报建筑向玄武住建局发送商请函且向市城管局请示等系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经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才能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在接举报后,被告及时通知实际执法单位,由玄武行政执法局展开询问、调查等工作,就被告而言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二、涉案建筑物经调查得知,因历史形成无法立即拆除,玄武行政执法局已就上述情况答复过原告。虽然玄武住建局的商请回函表示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市侨联的情况说明及市行政执法局关于涉案建筑有关问题的回复明确:涉案建筑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三、“行政不作为”是对行为的规制而非对行为后果的规制,玄武行政执法局未及时拆除涉案建筑并不代表行政不作为。原告将被告以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法院只审理被告是否已履行职责,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接举报后及时通知玄武行政执法局,玄武行政执法局也已积极实施调查、询问等行为,并将暂缓拆除的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已履行了作为义务,至于涉案建筑未实际拆除并不是行政不作为的审查对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此规定,被告应于申请之日起60日后的三个月内起诉,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有挂号信回执的举报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在接到举报后已通知相关部门就举报涉及的建筑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2,仅从照片无法看出该建筑的建设年代以及拍摄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玄武区文化局并没有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的执法权限;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文件中也提到历史遗留问题要分别处理,这与玄武行政执法局调查结果及市行政执法局给的答复是一致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说不予立案;对证据2、3、4,其中证据3、4中的违建照片及赵耀池的身份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示中未对现有的违章建筑进行说明,原告是对新违章建筑进行的举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恢复的厨卫设施是给赵耀池使用的,罚款也不应该只通知赵耀池一个人。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有挂号信回执的举报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关联性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异议成立。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中的照片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6、7及证据3、4中除照片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玄武门中队至本市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调查违建情况,经查,赵耀池在该处搭建有一间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现场勘查面积为十二平方米,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筑物,赵耀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立案调查。次日,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玄武门中队对赵耀池进行调查询问,赵耀池称,此处建筑物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84年落实政策发还此处房子,因当时原有的厨房及厕所被江苏省新华书店占用,在当时的区城管会的协调下,和江苏省新华书店签订的协议,由江苏省新华书店在现在查处的地方盖的厕所及厨房。

2013年9月29日,玄武行政执法局向玄武住建局发送商请函,商请确认位于高楼门42号院内东侧的建筑物,长4米、宽3米,共计12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有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2日,玄武住建局称查无此规划许可记录。

2014年5月4日,玄武行政执法局就高楼门42号建筑有关问题向市城管局请示。2014年5月7日,市行政执法局回复:高楼门42号建筑建于1931年,被举报人赵耀池(侨眷)为该建筑产权人之一。该建筑最初租给比利时作为公使馆,1957年政府部门进行了对私改造,将该处建筑租给了公租单位(江苏省新华书店)。其间,公租单位对该建筑进行改建,拆除了原有的附属厨房卫生设施。直至1984年落实侨眷政策发还了该处建筑,此时该建筑已失去了原有厨房卫生设施,产权人无法正常生活遂向玄武区政府反映。经当时玄武区区领导及相关部门的督促和协调,由公租单位于1989年在不影响规划、消防安全等前提下恢复了原有的厨房卫生设施,返还给赵耀池家使用。1990年玄武区玄武门街道城管科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该处厨房卫生设施进行了罚款,并要求在遇到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时无偿拆除。此后,该处厨房卫生设施一直使用至今。该处厨房卫生设施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市侨联书面证实了上述情况。高楼门42号建筑在建成时就在其院内建有厨房卫生设施,只是由于年代久远及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建筑原有配套厨房卫生设施是在对私改造后被当时的公租单位(江苏省新华书店)拆除,发还给产权人后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是经政府部门协调,由公租单位实施建设,恢复了该建筑原先的状态和功能。虽然公租单位所建的厨房卫生设施无相关产权证明,但在建成时已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查处,并按规定在今后遇有国家规划调整或拆迁时无条件拆除。鉴此,市行政执法局认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及时将举报事宜通知城市管理具体的执法部门即玄武行政执法局,该局就原告举报依程序进行立案审批、现场调查和勘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就被举报建筑向玄武住建局发送商请函,且向市城管局作出请示等系列行为。

虽然玄武住建局的商请回函表示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市侨联的情况说明及市行政执法局关于涉案建筑有关问题的回复明确:涉案建筑是多年前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产权人个人行为,对此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态度,从实际出发,暂缓拆除该处厨房卫生设施。综上,被告对原告举报行为已履行了查处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元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元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凤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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