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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匠屯社区二区和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高秀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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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6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双滦行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双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权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男,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女,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男,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秀珍,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男,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鞍匠屯社区二组)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4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秀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负责人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宫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第三人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4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高秀珍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高秀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为鞍匠屯社区二组居民,户口性质为农业;2、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关于二组分配房租等款项的请示1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本组村民签名单1份、西街二组分款花名表1份、西街二组后补农业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高秀珍作为二组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参与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表决,领取过土地补偿费;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4、责令原告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1份、原告表决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履行了纠正职责。

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且被告不具有认定职权和资格,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违法。2013年5月,被告曾作出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书已经被宽城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中,第三人高秀珍情况与范桂芝相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对于本案有直接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包括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也没有任何授权性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认定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将有权“纠正”错误地理解为授权“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没有法律授权却作出认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三、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高秀珍的空户口,便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正确,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的户籍虽然在原告处,但这仅仅是其具有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认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最根本、最标准的是该人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基本保障。本案第三人仅仅具有原告处的户籍,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未以本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未在本组居住、生活,未承担本组集体的任何义务,也未与本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质要求。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认定决定明显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4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

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宽城县人民法院(2013)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1份;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一、二审两级法院已就本案争议事项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无职权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1998年11月5日,鞍匠屯村第二村民组筹建市场决定1份;4、第三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的证明1份;5、梁作华出具的第三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的证明1份;6、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和梁作华共同出具的第三人入户后基本情况的证明1份;7、西街二组2007年4月19日村民会议记录1份;8、2009年8月8日,西街二组村民会议记录1份;9、原告居民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3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高秀珍为“空挂户”,没有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小组事宜,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0、居民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经过民主议定,原告居民都同意起诉。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凭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来认为被告不具有认定主体资格是不正确的,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判例法,不能以此类推;二、被告所作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段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含义就是确认正确的内容,改正错误的内容。被告所作的认定决定就是在责令原告改正其违法的错误决议内容。三、原告认定第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空挂户”,未以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未在本组生活、居住,未承担集体的任何义务,也未履行最基本的缴纳“三提五统”不符合事实。首先,第三人具有原告农业户口;其次,原告收取了第三人高秀珍的“三提五统“的缴费,款项在其前夫郭海龙名下,第三人高秀珍与二组其他成员一样尽了相应的义务;第四,高秀珍作为二组成员曾参与表决通过了二组2008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领取了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以上事实均证实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只是到了2009年下半年,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第三人再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一直以来,第三人从未发生过任何失去原告成员资格的事情。综上,被告具有作出决定的职权,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秀珍陈述称,一、第三人于1987年与郭海龙结婚,之后将户口迁入鞍匠屯村二组。因没有生活来源,第三人去北京打工,但所有种地应交费用都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履行着村民义务。第三人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提高生活水平,不能成为不享有成员资格的条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故意不通知第三人参加土地承包,剥夺了第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过错不在第三人。2001年,第三人和前夫郭海龙离婚,但户口一直在鞍匠屯社区二组。2007年、2008年,第三人均分得了占地补偿款。此后再次占地,原告就不再向第三人分配补偿款。二、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要的就是看其户口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第三人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的户口,且无丧失的情况,完全具有二组成员资格。随着农村土地越来越少,光靠土地根本无法维持生活。第三人外出打工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况且第三人也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缴纳了相关税费,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空户口”“未以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就不具有成员资格的说法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被告曾责令原告改正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拒不改正,被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有权力作出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秀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秀珍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1份;2、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关于二组分配房租等款项的请示1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本组村民签名单1份、西街二组分款花名表1份、西街二组后补农业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为鞍匠屯社区二组居民,参与过补偿款分配表决,领取过征地补偿款;3、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第三人高秀珍曾向法院主张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第三人1号、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3号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第三人高秀珍与鞍匠屯村二组村民郭海龙结婚,并将户口迁入鞍匠屯村二组。婚后,高秀珍和郭海龙一起去北京打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高秀珍未分得承包地。2001年,高秀珍与郭海龙离婚,离婚后高秀珍未将户口迁出。2007年,因修路占用鞍匠屯社区二组土地,第三人高秀珍分得征地补偿款10470元。2008年11月19日,鞍匠屯社区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第三人高秀珍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9年,原告位于九十亩地土地被征用,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鞍匠屯社区二组为高秀珍等三户八口人预留了补偿款306800元。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预留款分配。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高秀珍提出认定其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鞍匠屯社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召开居民会议,表决决定高秀珍、郭海洋、范桂芝、郭海龙四户九人不享有鞍匠屯社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4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高秀珍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鞍匠屯村村民委员会原隶属于滦平县滦平镇。后滦平县进行“村改居”,鞍匠屯村村委会改建为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归中兴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中兴路街道办事处是中兴路街道的管理机构,为滦平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原告名称也从鞍匠屯村第二村民组变为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责令修改纠正,该法律条款并未授权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该职权,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为其行使职权的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4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惠              锴

审 判 员 刘              明              昌

人民陪审员 孟              祥              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客              文              博

院   长 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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