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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波与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慧文办公桌加工部劳动争议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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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9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唐民一终字26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民一终字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慧文办公桌加工部,地址唐山市体育馆道17号。

负责人李爱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文。

上诉人陈锦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二0一0年五月八日原告陈锦波及其弟陈石富到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慧文办公桌加工部处从事办公用品加工工作,原被告双方依据加工内容确定加工价格及工作时间。原告陈锦波与陈石富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后,与被告进行帐目核对,并由陈石富支取相应报酬,一些小型生产工具及防护用品由原告自行准备,其余加工设备由被告提供。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右手中指被电锯割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锦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陈锦波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波按照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慧文办公桌加工部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依据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报酬的确定依照的是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且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根据工作量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约束。上诉人主张其报酬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锦波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慧文办公桌加工部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锦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铁 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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