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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国芸、郭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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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1-30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唐民一终字745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民一终字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芸,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国芸(系郭某之母),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军军,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国芸、郭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陈连存之女,原告翟国芸与陈连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离婚,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唐山市路北公证处出具

(2008)唐北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吴存香(陈某生母)遗留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宋学新庄7街2排14号平正房三间(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吴存香的遗产,另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为配偶陈连存的个人财产。又因被继承人吴存香的父亲吴家计、配偶陈连存均自愿声明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女儿陈某继承。同年4月23日,陈连存(陈某生父)与陈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陈连存自愿将上述房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无偿赠与受赠人陈某一人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同日唐山市路北公证处出具(2008)唐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2008年8月1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唐北集用(2008)第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宋学新庄7街2排14号,使用权类型拨用,用途住宅,土地使用人为陈某。2009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陈连存病逝。2009年11月11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本院一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公证处(2008)唐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房屋赠与合同》中陈连存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01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问为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原件落款部位的“陈连存”签名字迹是陈连存所写。京正(2011)司痕鉴字第2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原件“陈连存”的签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陈连存的手指所遗留形成的。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更正函,证明“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一项文字错误,司法鉴定人张某的《司法鉴定执业证》证号是“110007108032”。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翟国芸、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判后,翟国芸、郭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唐北集用(2008)第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唐北证民字第349、350号公证书,因造假属无效,改判支持起诉状中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陈连存遗留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错误认定唐北集用(2008)第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2008)唐北证民字第349,350号公证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诉争房产现登记在陈某名下,是陈某的个人财产,不是陈连存的遗产,二被答辩人无权继承;吴存香的公证遗嘱与陈连存的公证赠与都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无权干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其主张继承上述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王淑华提交的代书遗嘱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遗嘱》‘王宝良’签名字迹是否王宝良本人所签”,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性关于上诉人翟国芸、郭某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唐北集用(2008)第0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错误、(2008)唐北证民字第349、350号公证书应予撤销,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翟国芸、郭某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宋学新庄7街2排14号房产系陈连存遗产,故上诉人翟国芸、郭某主张与被上诉人陈某共同继承陈连存遗留的房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翟国芸、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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