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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建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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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2-04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唐民一终字814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民一终字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关西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

委托代理人赵树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社,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印剑,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李建社原系冀腾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冀腾纸业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于2004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与原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所签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7月10日辞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均为4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是3962.91元、4032.37元、4120.27元、4162.19元、4265.31元、4533.16元、3365.84元、3367.8元、1216.39元、1144.68元、1100元、11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建社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双倍工资款共计41026.2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14条规定,双方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时效。被上诉人李建社辩称,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不管何时都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方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仲裁及一审阶段都未提出对仲裁时效的审查问题。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2日起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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