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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学周因与被上诉人朱拴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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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1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周,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拴稳,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学周因与被上诉人朱拴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周、被上诉人朱拴稳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拴稳出生于郾城县李集乡大朱村,原来有一小块宅基地,后在部队服役期间,村里在原告同母异父的哥哥朱义德宅基地的西侧另行规划了一块较大的宅基地,并在新宅基地上建草房三间。大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1977年,经大朱村委会研究决定及第四村民组同意,将朱义德西侧的宅基地规划给当时在部队服役的原告朱拴稳使用,同年6月将朱拴稳老宅基充公,地上的两间房屋扒掉,并在新宅基地上建草房三间”。原大朱村村干部海怀出具证明载明:“1977年,经大队党支部研究,将朱义德西侧东西宽11.24米,南北长16.2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规划给当时在部队服役的朱拴稳使用,并于当年将朱拴稳的老房子扒掉,不足部分由大朱六个生产队扶助部分物资,在新宅基地上建草房三间”。原告提交的郾集建(97)字第2112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朱拴稳;地址在李集乡大朱村;土地类别为50;用地面积为壹佰捌拾贰点壹;用途为住宅;东至朱义德,西为路,南为路,北至朱玉田;备注为其中合法面积为167㎡,承包面积为15.1㎡;填发机关为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现被告朱学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朱义德的宅基地以及土地使用证载明为朱拴稳的宅基地上共建房六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将原告的三间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自己建房宅基地是朱义德留下的,不是原告朱拴稳的,该宅基地上没有原告盖的三间草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拴稳原系大朱村村民,有权获得大朱村委会为其规划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了该宅基地的面积及位置。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因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状况,故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三间草房建成时间较长,房屋价值不高,被告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元,符合情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朱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朱拴稳的宅基地上建房。二、被告朱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拴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学周承担。

朱学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朱拴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四邻根本没有签字,开庭前与判决后的编号不对照,证明是假的。2、朱拴稳所持有的海怀的证言也是假的,海怀本人已死多年,无法验证。3、朱拴稳持有的本村证明是伪造的,本村村委没人给他出此证明。4、庭审开庭后3月22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等原审法院通知递交。原审法院开庭一次没有调查,就对该案下了判决,我对判决不服。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拴稳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2、其上诉理由说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但对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假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拴稳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朱学周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朱拴稳原系大朱村村民,有权获得大朱村委会为其规划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朱拴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了该宅基地的面积及位置。朱学周上诉称朱拴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学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朱拴稳的宅基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朱学周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拴稳的三间草房建成时间较长,房屋价值不高,原审法院判决朱学周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朱拴稳房屋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学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学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 ��0�����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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