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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结受贿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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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刑初字第543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结,男,45岁,原厦门市湖里区某某某某管理服务中心、厦门市湖里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主任,住厦门市湖里区。

辩护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结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结及其辩护人林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份间,被告人黄文结在担任厦门市湖里区某某某某管理服务中心、厦门市湖里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全民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多次接受请托,利用其负责湖里区教育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审批、招投标、验收、款项拨付等职务便利,为厦门市某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在2005年湖里区民办学校计算机设备采购项目等多个项目的中标、验收、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后在其住处等地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员送予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文结在2005年湖里区民办学校计算机设备采购项目中,为厦门市某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05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卓某某送予的现金15000元。

2、被告人黄文结在2011年湖里区教育系统电子白板、左右推拉黑板采购项目、2011年厦门市湖边花园幼儿园多媒体设备及安装项目、2012年厦门市金尚中学网络改造项目、2013年厦门市金尚小学录播系统采购项目等项目中,为厦门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某某送予的现金共40000元。

3、被告人黄文结在2011年湖里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多功能厅项目、2013年湖里教育系统普通教室多媒体采购项目、2013年厦门市高林南区幼儿园弱电系统项目等项目中,为福建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5月份、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0元和购物卡30000元。

4、被告人黄文结在2012厦门市湖里第二实验小学厨房采购项目等项目中,为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0元。

5、被告人黄文结在2012年厦门市都市港湾幼儿园教学玩具采购项目、2012年厦门市湖里幼儿园教学玩具采购项目等项目中,为厦门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送予的购物卡14000元。

6、被告人黄文结在2011年厦门市湖里实验中学多功能厅项目、2011年厦门市湖里实验小学多功能厅项目、2012年厦门市第三中学多媒体设备项目、2013年厦门市第三中学高考监控系统项目等项目中,为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送予的购物卡10000元。

7、被告人黄文结在2012年厦门市湖里第二实验小学校园数字化设备及布线项目、2012年湖里区通屿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2012年厦门市高殿中心小学多媒体教室设备及二装采购项目、2012年厦门市华昌小学多功能厅改造项目等项目中,为厦门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2013年中秋节前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及购物卡7000元。

8、被告人黄文结在2012年厦门市华昌小学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中,为厦门某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文结被纪检部门约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5000元,现已随案移送本院。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文结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1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结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单位成立文件、任命文件、简历、聘用合同、招投标手续、中共湖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商情提前介入函、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结在办案机关约谈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文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4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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