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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争与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8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328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

法定代表人喻祖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

法定代表人喻祖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大厦门2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

上诉人张力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未涉及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52-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争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张力争有意购买澳海澜庭项目的商品房,支付了4000元团购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同时上诉人张力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认购定金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上诉人张力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构成违约,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及团购费。本案为定金、团购费用的返还问题,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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