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天村村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际银。
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际银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其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际银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福区洪山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其开福区洪山分公司并不持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