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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芝与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白岗村民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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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1
【编辑日期】 2014-10-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8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芝,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白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

负责人:张延东,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徐金芝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白岗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岗村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芝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白岗村民组的负责人张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芝原审诉称:本人出生于白岗村民组。成年后嫁入庐江县庐城镇,但未取得非农业户籍,亦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白岗村民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白岗村民组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白岗村民组拒绝本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和门面房安置。现要求判令:1、白岗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8万元;2、分配1/6间门面安置房(价值约8万元);3、诉讼费由白岗村民组承担。

白岗村民组原审辩称:2014年上半年,本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已分配完毕。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徐金芝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白岗村民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该村民组重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白岗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政府根据被征收土地面积划拨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返还白岗村民组作为留地安置,因该建设用地系政府划拨性质,故白岗村民组在分配留地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徐金芝上诉称:原审裁定有悖法律规定。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权利,属于《立法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定依据。根据安徽省《实施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8条的约定,本人符合成员资格。2、本案诉争的是本人成员资格享有权,并非对征地补偿费分与不分,分多少的争议。本人主张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3、白岗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政府根据被征收土地面积按一定比例返还村民组作为留地安置,实质上是征地补偿范围内的安置补偿的一种形式,本质不是划拨的建设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建设用地不准划拨,且本案诉争的是门面房安置的成员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白岗村民组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杨立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岗村民组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已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民主议定了相关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金芝主张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系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分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金芝主张的分配门面房问题,该门面房占地系政府根据本次征地行为而划拨给白岗村民组作为留地安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分配留地安置过程中发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金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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