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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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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4-10-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刑初字第580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3岁。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尚忠公交车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闫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4包(净重14.9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呈阳性。案发时,民警向被告人闫某某提取YEPEN手机1部(型号V610,号码13599907619),该手机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及现场检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YEPEN手机1部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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