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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张钰、祝甜甜信用卡纠纷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6
【编辑日期】 2014-10-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商初字第047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初字第04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西路4号。

负责人金旭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宏庆(一般代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钰,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祝甜甜,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张钰、祝甜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业务,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限额为6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给被告。2012年9月3日,被告持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SLK5224汽车提供抵押担保。透支金额为60000元,被告分36期归还。起初半年内被告张钰能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催要仍无果。至2013年10月已连续逾期7期,被告已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此卡尚欠原告本金48296.51元,利息、滞纳金926.77元。另,2012年9月6日,被告张钰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苏通信用卡1张,被告持此卡多次消费、取现,但未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此卡尚欠原告本金19204.53元,利息、滞纳金4838.02元。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牡丹卡、苏通卡欠款本金67501.04元,利息、滞纳金5764.7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发动机号为SLK5224长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钰(甲方)在原告(乙方)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原告批准了被告张钰的申请,卡种类别为贷记卡,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7的牡丹贷记卡。同年9月3日,被告张钰持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双方于当日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钰透支60000元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直至取消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帐户。另外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祝甜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当天,原告还与被告张钰、祝甜甜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钰、祝甜甜以其共有购买的发动机号为SLK5224的长城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车领取车牌号:苏M×××××,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钰透支60000元购车后,起初半年尚能按约还款。2013年5月,被告张钰因遗失信用卡,申请挂失止付,重新领取了新卡,卡号为62×××15。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催要仍无果。至2013年10月,已连续逾期。截止2013年11月1日,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张钰尚欠原告本金48296.51元,利息、滞纳金926.77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张钰还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苏通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被告张钰以此卡多次消费、取现,但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此卡项下张钰尚欠原告本金19204.53元,利息、滞纳金4838.02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书、苏通卡申请表、结婚证、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纪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当遵循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后,应及时偿还透支本息。被告张钰、祝甜甜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购车款透支后,被告张钰、祝甜甜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多次不能按期还款,累计违约已达三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合同,清偿全部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钰所办牡丹苏通卡透支后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钰与祝甜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钰透支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甜甜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钰、祝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钰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张钰、祝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48296.5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926.7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三、被告张钰、祝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费2600元。

四、被告张钰、祝甜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钰所有的苏MKM956长城牌汽车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钰、祝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牡丹苏通卡欠款本金19204.5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4838.0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张钰、祝甜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 虞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鹏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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