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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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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0-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郑执异字第12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24号

案外人赵静,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经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伯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经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静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静称:1、“阳光四季城”小区系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经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案外人开发建设的政策性拆迁安置小区;2、依据案外人与路砦居委会即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59套被贵院查封的“阳光四季城”小区房产系案外人在拆除自建合法有证房屋后应当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产。“阳光四季城”小区第二期的2单元10层1005号房屋一套,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郑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同时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通知单、嵩山路拓宽拆迁安置住宅房结算单、建筑许可证、身份证及郑州市政府相关嵩山路拓宽拆迁安置的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经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作出(2009)郑执一字第37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预售证号:1501)共67套房产。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预售证号为:1501)楼房的下列房屋:(1)1单元6层605号,10层1003号、15层1501、1502、1503、1505号,17层1701、1702、1703、1705号,18层1802、1803、1805号,19层1902、1903、1905号,20层2003、2005号,25层2502、2503、2505号。(2)2单元4层401、403号,10层1003、1005号,11层1103号,12层1203、1205号,13层1305号,15层1503号,16层1601、1602、1605号,17层1701、1702号,18层1801、1803号,19层1901、1902、1903、1905号,20层2001、2002、2003号,21层2101、2102、2103号,22层2201、2202、2203、2205号,23层2301、2302、2303号,24层2401、2402、2403号,25层2502、2503号房共计59套房产。这其中就包括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售证号为:1501)。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系嵩山路拓宽拆迁安置,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但申请执行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案外人赵静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故,案外人赵静对其所主张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对此,案外人赵静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赵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静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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