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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日安诉俞日标其他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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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7
【编辑日期】 2014-10-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惠东法执字第429-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东法执字第429-4号

申请执行人:邓日安,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骆仲灵,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邓乐琪,女,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邓乐谊,女,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邓乐琪、邓乐谊的法定代理人:骆仲灵,是两申请执行人的母亲,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之一。

被执行人:俞日标,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邓玉平,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骆小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邓辉雁,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王军发,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东华路。

负责人:黄小川,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平深路顿场139号四楼。

负责人:章烨,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日安、骆仲灵、邓乐琪、邓乐谊与被执行人俞日标、邓玉平、骆小华、邓辉雁、王军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军发交来执行款1220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交来执行款30500元、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交来执行款292709.66元,上述款项合共335409.66元,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327294.66元及本案的受理费7990元、执行费125元。余欠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俞日标、邓玉平、骆小华于2014年9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俞日标、邓玉平、骆小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日安、骆仲灵、邓乐琪、邓乐谊赔偿款41112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执行人俞日标、骆小华连带负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6129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前存入被执行人邓玉平、骆小华的存款账户,然后由法院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如被执行人按上述期限支付赔偿款40612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并同意终结(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赔偿款406129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5445元,合计123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据上述协议,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418474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406129元及本案的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5445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据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东平

审 判 员  黄贤军

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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