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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加法与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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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连行终字第0008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圣地福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超。

委托代理人孙全。

原审第三人韩加法。

上诉人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韩加法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孙全,原审第三人韩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下半年,韩加法至华夏保安公司上班,后被派至鲁碧水泥厂做保安。华夏保安公司规定派驻在鲁碧水泥厂的保安实行两班倒制,白班是早7时至晚7时上班,夜班是晚7时至次日早7时上班。

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韩加法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于宗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加法受伤。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加法无责任。韩加法受伤后,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

2013年5月28日,韩加法就本人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左右,韩加法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时,与一辆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一四九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加法无事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市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夏保安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连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华夏保安公司仍不服,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韩加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夏保安公司主张韩加法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应当休息,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作为韩加法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韩加法签订的用工合同,无法查明双方对韩加法值班情况的具体约定,现华夏保安公司主张韩加法事发当日休息,仅提供仇某的证言及仇某制作的考勤表和值班表,因仇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其制作的考勤表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华夏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韩加法提供的过磅单、法院调取的陈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韩加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且未超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故其于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华夏保安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夏保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事故发生当日韩加法是休息日,并没有上班;2、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上班途中;3、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正常上下班必经路途;4、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加法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韩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总经理名片;3、证人朱某、江某的证明;4、调查笔录;5、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仇某的证明、值班表、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经过。

第三组证据:1、出院记录;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证实第三人韩加法伤情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送达回执;4、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连人社工认字(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2014连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现提起行政诉讼合法。3、仇某的证言、考勤表、值班表。证明事发时韩加法休息。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查证人陈某。证人陈某证明:韩加法出事那段时间都在上夜班。并证明华夏保安公司提供的值班表中有九名保安不属实,实际上只有八名保安,没有徐新兵这个人;其在2013年一直上白班,2013年4月26日至4月30日之间其没有上班,在休息。值班表中记载其在2013年4月21日至30日值夜班的情况不属实。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华夏保安公司未为第三人韩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韩加法与上诉人华夏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韩加法在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其行走的路线和时间上,均未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原审审理程序中仅提供该公司保安队长仇某的证人证言和仇某制作的考勤表和值班表,该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值班表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故之日系休息,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观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t-al�lf���eight:33px;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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