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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迎宾物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兴春工伤认定纠纷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5
【编辑日期】 2014-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连行终字第0007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兴春。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时兴春女儿)。

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A座1012室。

法定代表人徐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灌云县西苑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邦才。

委托代理人闫胜利。

上诉人时兴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灌云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时兴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兴春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时兴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时兴春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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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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