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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平与赣榆县人民政府、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连行终字第0007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兰(系王军平之妻),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民。

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

上诉人王军平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兰,被上诉人赣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振民、王华民,原审第三人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平在青口镇华中路原有沿街门面房136平米,因城镇建设需要于2000年底被拆迁。拆迁前有关部门与王军平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为王军平在青口镇华中路中段(徐福像以北至服装二厂以南地段)置换临街营业房屋136平米,并给予房屋拆迁补偿费、补助费等费用。2002年12月,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青口镇华中路金茂大厦竣工交付,2003年4月王军平回迁至金茂大厦底层地号为409223-62的东一户门面房,该门面房使用面积为146.09平米。2004年10月,经第三人申请,赣榆区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第三人办理了地号为409223-62的东一户门面房的初始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平因房屋拆迁安置置换取得金茂大厦底层地号为409223-62的东一户门面房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王军平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多次寻找有关部门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平诉争的事项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置换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该争议属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军平的起诉。

王军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赣榆区政府组织拆迁,赣榆区建设局和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将金茂大厦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安置给上诉人,并顺利交接完毕,该房屋权属应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应将该房屋权属证书办在第三人名下,应是审查不严,行为失职;3、第三人已和赣榆区建设局签订协议,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上诉人,不应再申领房产权属证书,实属欺骗行为,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重新办理在上诉人名下。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王军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3年4月7日赣榆县乡镇企业局、赣榆县建设局和赣榆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原件,证明金茂大厦底层门面房1、2、3间136平方米的门面房已拆迁补偿给本人。2、赣榆县人民法院法院赣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连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房已确权给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以不知情,回去再核实为由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法律文书是租赁合同纠纷,确认的是租赁合同有效,而并没有对涉案房产的房屋权属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该两份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审查,上诉人王军平因协议相对方未履行协议而导致诉争房屋未能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纠纷,不是行政案件审查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的决定》,而不应当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经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的是2004年5月19日之前颁布实施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2005年10月开始施行的部门规章。本案中,上诉人张省于2014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申领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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