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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省与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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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连行终字第0008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正鸿。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省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工商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正鸿、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张省申请的“连云港文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称通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核准。同年1月8日,张省携相关材料申请海州工商分局办理企业设立工商行政登记和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海州工商分局认为张省申请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缺少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关于办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的相关规定,至张省起诉时,未予对张省的申请进行工商登记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省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据此海州工商分局有对其辖区内工商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局联合颁布,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连云港市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规划要求,设立地点应取得市规划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张省申领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工商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张省没有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不具备工商行政登记的相关要件,故对张省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省诉称其他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没有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照样登记和颁照,张省的申请同样不需要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观点,因其他企业的工商行政登记和颁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张省提出的国务院已取消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不应再需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取消《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在2004年,而2005年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取代前者,本案应当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故对张省的观点不予支持。张省要求海州工商分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省要求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省负担。

上诉人张省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而不采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赔礼道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州工商分局辩称,《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制定于2004年,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于2005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已经预先核准;2、连云港市商务局复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没有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3、关于同意设立“灌云春伊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申请办理二手车市场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应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4、国家商务部等部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5、连云港市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上述4-5项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用以证明申请办理二手车市场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应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企业登记未有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用以证明办理二手车交易市场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被取消,即办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不需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从江苏省政府网站下载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打印件一份,证明省商务厅没有二手车市场审批权。2、自书材料一份,证明连云港市环东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顺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都没有经过商务部门的批准。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权力名称仅为部分记载,没有完全罗列各个厅局的全部权力;《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该符合所在地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与5月23日的连云港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联络员会议纪要,证明根据该两份会议纪要精神,新浦区(现已并入海州区)原则上不再设立二手车市场,并且新增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需经二手车管理联系会议研究决定,上诉人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不符合会议纪要要求。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是在2014年2月提出的申请,而会议纪要是5月份的,不能适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国内贸易部于1998年3月颁布实施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后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审批”的审批项目被在2004年5月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所取消。2005年10月,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等四部(局)联合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而不应当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经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的是2004年5月19日之前颁布实施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2005年10月开始施行的部门规章。本案中,上诉人张省于2014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申领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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