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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超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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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4
【编辑日期】 2014-10-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程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吉海鲜批发市场某水产行经营水产品销售生意。2013年6月份开始,程某从名为“海纳水产”的深圳市福田农批水产品批发行进购草鱼销售。程某在经营过程中,明知其进购的草鱼可能被添加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质,既未按照规定要求供货商提供产品产地证明及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材料,也没有将所购鱼类送交售卖地点质监部门进行检验,就直接进行销售获利。2014年4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程某出售的草鱼中抽样检验,发现该批次草鱼内含有孔雀石绿成分。2014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布吉农批市场某店铺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检测结果签收回执、海纳水产有限公司诚信销售单、深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抽样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报批表、案件审理笔录、水产品经营安全责任承诺书、主体责任义务告知书、深圳市罗湖区布吉海鲜批发市场某水产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被告人指纹卡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存在客观困难,要赡养父母,抚养两名幼儿。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关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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