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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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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4-10-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2014)潜民一初字第01980号
【案例字号】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民一初字第01980号

原告: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经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抚养。离婚后一年内,原告徐某尚能看到女儿一、两次,自2012年正月以后至今三年多,原告徐某再也没有见到过女儿。原告徐某通过熟人和朋友协商,要求被告杨某协助原告徐某探望女儿,但至今均无结果。故原告徐某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履行协助原告徐某探视义务,每月探视(可电脑视频)小孩四次,年累计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探视相处时间)。

杨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9月1日双方婚生一女徐熔娜。2009年7月14日,被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徐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徐熔娜随被告杨某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杨某与他人再婚,婚生女徐熔娜随被告杨某到他处生活。2012年正月以后,原告徐某很少见到女儿徐熔娜,认为被告杨某妨碍了其探视女儿的权利,故具状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探望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对婚生女徐熔娜享有探视权,每年可探视(亦可电脑视频探视)小孩四次,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桂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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