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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与厉某、李某、冯某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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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7-07
【编辑日期】 2014-10-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男,汉族,1932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陈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楚,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厉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湖南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黄凯云、陈木兰诉被告厉燕、李革、冯正强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双临,审判员蔡瑜平,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黄凯云、陈木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楚、黄志敏,被告厉燕、李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被告冯正强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凯云、陈木兰诉称,原告夫妇系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村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新建深水码头的需要,原告的房屋、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分配给原告夫妇宅基地使用权指标(即安置房指标)两人共计144平方米(72平方米/人×2=144平方米)。该指标被统一使用建成新安小区楼房,原告分得的安置指标住房具体位置在新安寺新安小区六栋一门402号,由于被告厉燕和被告李革,利用原告一当时就已经是72岁高龄的老年人,行为能力受限的状况下,以多次纠缠索买的方式,取得原告夫妇二人的安置房指标144平方米,被告厉燕得到指标后又谋划进行再转让炒作,仅隔五个月后又找到被告冯正强,两被告都明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拆迁户的安置房指标(其所定协议也十分清楚),二被告仍然就此安置房签订有偿转让协议,即被告厉燕把从原告黄凯云手中得到的指标144平方米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冯正强,被告冯正强由此而占有新安小区6栋1门402房。上述转让安置房指标的行为没有经过所有权人陈木兰知晓和同意,纯属侵权,并且没有告知对原告负有扶养和监护义务的子女,更未经过他们的同意,加之该安置房不是依法经政府主管职能部门认可和办理合法手续,被告以上种种做法扰乱了国土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占有了无权享有的利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被告的炒作行为,是国务院明令禁止的,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厉燕与原告黄凯云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厉燕与被告冯正强之间将安置房指标炒作再转让的协议无效;3、判令三被告无条件将非法占有的原告夫妇的安置指标房一套归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厉燕、李革共同辩称,原告黄凯云、陈木兰两夫妇与被告厉燕、李革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两夫妇因拆迁重建安置房无资金自愿将安置分配的房屋(面积72平方米/人×2=144平方米)转让给新港镇村民李革,双方于2003年5月2日正式签订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 “本协议签字后由李革一次性付给原告2人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4万元整,李革以补偿价购房屋面积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归李革所有”。协议签订后,李革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屋购买权转让费2.4万元给原告。2003年7月8日原告因建房资金问题又问被告李革要了人民币7500元整,同年12月份又以原告黄凯云的名义向开福区新港镇政府交纳购房款人民币54 143元整。总合计购房款为85 643元整。2003年底正式搬入在新安小区六栋402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与李革的购房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与李革的房产转让行为(签订协议、支付购房款和办理相关手续)都是由李革、厉燕夫妇共同完成,他们夫妇二人本决定共同生活在该住宅内而购买该房屋,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此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李革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5月2日,且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在当年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是2007年6月份,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因此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正强辩称:被告黄正强与被告厉燕、李革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从未履行并已经作废,被告冯正强现在是租住被告厉燕和被告李革的房子,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没有对被告冯正强的诉讼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凯云、陈木兰系夫妻关系,系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村民。被告李革、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革系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鹅羊山村村民,被告厉燕系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69号2栋1门405号的居民。2002年,因新建深水码头的需要,两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安置方式为自拆统建,即安置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范围内为房屋拆迁户统一建造的六层住宅内,每人的建筑面积72m²(其中60 m²住房,12 m²门面),两被告的指标共计144 m²。2003年5月2日,原告陈木兰与被告厉燕签订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陈木兰为甲方,以被告厉燕为乙方,甲方将原告夫妇2人的上述享有补偿价的房屋指标共计144 m²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定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购买2人房屋指标款2.4万元,乙方以补偿价购得上述房屋面积后,该房屋面积即永远归其所有,并享有居住、转让、房租等一切权利;甲方自愿放弃有关安置房的权利,但仍享受政府对拆迁户的其他福利,乙方拥有该安置房的产权后,应承担上级政府或小区有关房产方面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并加付7500元,两被告后以原告的名义向新港镇政府交纳购房款54 143元,并于2003年12月取得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新安小区6栋1门40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两原告以指标转让无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另查明2003年10月14日,被告厉燕与被告冯正强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将上述144 m²房屋指标以4.25万转让给被告冯正强。现一直由被告冯正强居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而实际为租赁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而引起的后果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房指标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不得购买,其买卖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告陈木兰与被告厉燕于2003年5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案由系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通过转让的安置房指标购买的安置房一套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木兰与被告厉燕于2003年5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凯云、陈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凯云、陈木兰承担200元,被告厉燕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双 临

审  判  员:蔡 瑜 平

人民陪审员:严 丽 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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