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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邓耀发生信用卡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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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2
【编辑日期】 2014-10-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芙民初字第362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36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

负责人刘力耕,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其,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

被告邓耀,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邓耀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军、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陈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分行诉称:邓耀于2009年10月与湖南省分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湖南省分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自2011年5月26日起,邓耀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6月17日止,邓耀已欠款本金187168.4元、利息62732.88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2388.02元。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邓耀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邓耀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87168.4元、利息62732.88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2388.02元(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具体金额按领用协议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邓耀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湖南省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邓耀持卡依据;

2、用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邓耀用卡及欠款的事实;

3、催收记录,证明湖南省分行多次对邓耀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邓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

湖南省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湖南省分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邓耀于2009年10月向湖南省分行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规定:邓耀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湖南省分行按月计收复利;邓耀如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湖南省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欠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邓耀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随后,邓耀向湖南省分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开卡后,邓耀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至2013年6月17日止,邓耀已欠款本金187168.4元、利息62732.88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2388.02元。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邓耀仍未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邓耀向湖南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湖南省分行和邓耀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邓耀发放了信用卡,但邓耀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湖南省分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湖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168.4元;

二、邓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62732.88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388.02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协议》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4元,由邓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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