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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修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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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8
【编辑日期】 2014-10-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克刑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修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看守所,2013年11月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修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路修志伙同汪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牌号为黑LW7831的灰色五菱牌LZ汽车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多伦诺日嘎查元代应昌路故城遗址,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探测器、铁锹等工具盗掘遗址八处。次日,五人再次驾车到遗址网围栏附近,于21时许进入遗址内挖掘二处盗坑后被当地居民发现,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路修志所盗掘地点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代应昌路故城遗址,十处盗坑均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对应昌路故城遗址内的建筑基址造成局部破坏。盗掘的文物共计捌件组:元代铁砧贰件,完整,一般文物;元代铁锤贰件,锈蚀严重,一般文物;元代铁凿贰件,微残,一般文物;元代勾形铁器贰件,锈蚀严重,一般文物;元代亚腰形铁器壹件,残,一般文物;元代条形铁器叁件,残,一般文物;元代铜质器底壹件,重残,一般文物;元代铜质器物残件一组(九片),残,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掘的文物已移交给克什克腾旗博物馆。

另查明,被告人路修志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修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巴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的文物鉴定书及照片,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克什克腾旗文化局文件、说明、文物标本移交单,同案犯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修志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修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修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闻韬

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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