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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彩莲、鲁红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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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0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萧民初字第3714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吴彩莲。

原告鲁红刚。

原告鲁红霞。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燕。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何宇福。

委托代理人胡凡。

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萧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作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燕,被告人寿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凡、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诉称:鲁惟均于2014年1月向人寿萧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同年1月6日通过电话自助语音激活,次日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为一级的,给付比例为100%。鲁惟均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按规定可获20万元意外伤害赔偿金。事故发生后,鲁惟均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向人寿萧山支公司进行索赔。人寿萧山支公司以鲁惟均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予以拒赔。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认为,鲁惟均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其意外死亡时间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同时,人寿萧山支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人寿萧山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20万元。

原告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系死者鲁惟均法定继承人;2.意外保险吉祥卡D1份,证明鲁维均向人寿萧山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比例为100%;3.网络保单查询单,证明鲁惟均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已于2014年1月7日生效,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鲁惟均于2014年1月29日因事故死亡;5.死亡证明1份,证明鲁惟均已死亡,于2014年3月7日进行了死亡注销。

被告人寿萧山支公司辩称:对鲁惟均向人寿萧山支公司购买意外保险属实。人寿萧山支公司已就其中的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并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加黑说明。因此,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明确,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鲁惟均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人寿萧山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激活卡流程表1份,证明鲁惟均投保时是通过自动语音激活,在鲁惟均打通电话之后,语音会一步步的告知鲁惟均保险条款等事项,说明鲁惟均是知晓免责条款的。

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和人寿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提供的证据,人寿萧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惟均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人寿萧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人寿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认为看不到有关鲁惟均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与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鲁惟均向人寿萧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D),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等。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等。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明确提示: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保险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为准。投保人(激活人)请登陆www.e-chinalife.com网站,在“激活卡激活”页面的“相关保险条款”栏目查询以上条款,投保人(激活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条款和投保须知。2014年1月6日,鲁惟均通过电话自助语音激活。2014年1月7日该保险生效。2014年1月29日7时40分许,在03省道26.8KM(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鲁家坞地方),鲁惟均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三轮电动机动车,与王杭忠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鲁惟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鲁惟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杭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吴彩莲与鲁惟均系夫妻关系,鲁红刚、鲁红霞系鲁惟均的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鲁惟均向人寿萧山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鲁惟均持有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吉祥卡D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该卡,投保人在激活保险卡时应确保“投保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现鲁惟均向人寿萧山支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已于同年1月6日通过电话自助语音激活,次日生效。因此,本院有理由确信人寿萧山支公司已向鲁惟均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鲁惟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因此,鲁惟均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要求人寿萧山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彩莲、鲁红刚、鲁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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