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民三初字4769号
原告周伟东,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剑,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伟东诉被告刘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伟东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伟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