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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东与刘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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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4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民民三初字476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民三初字4769号

原告周伟东,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剑,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伟东诉被告刘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伟东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伟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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