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婚约财产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商民三终字第616-61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16-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女,199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系安某甲的姑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丙(又名安曾用),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系安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系安某甲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系黎某甲之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婚约财产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黎某甲、黎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返还财产104000元,退还彩礼款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53-354号民事判决,安某甲、安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甲的代理人安某乙,安某丙及其与安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农历腊月,黎某乙与安某甲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订婚。黎某乙方交付给安某甲方见面礼28000元、压箱礼60000元。2012年腊月22日,黎某乙与安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安某甲、安某丙收到黎某乙、黎某甲方给付的房屋装修款60000元。2014年农历1月2日,黎某乙与安某甲产生矛盾,安某甲住其娘家不归,导致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因退还彩礼款和返还房屋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乙与安某甲从2012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农历1月2日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同居时间较长,黎某甲、黎某乙给付的彩礼款不应返还,故对黎某乙、黎某甲要求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黎某乙、黎某甲方给付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的房屋装修款60000元,该款项系黎某乙与安某甲同居生活前黎某乙的个人财产,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应当返还。关于安某丙、王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安某甲和黎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前与安某丙、王某某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且黎某甲将60000元房屋装修款转到王某某的账户上,该款项应视为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共同接受,三人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安某丙、王某某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丙、王某某、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甲、黎某乙房屋装修款6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黎某甲、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某丙、王某某、安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黎某乙、黎某甲负担2645元,安某丙、安某甲、王某某负担2000元。

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于庭审结束后再进行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二、安某甲与黎某乙订婚后,只收到黎某乙赠送的88000元彩礼,没有收到房屋装修款,60000元是黎某乙给安某甲买首饰的钱,原审仅凭银行交易记录和黎某乙姑父的证言认定是装修款错误,判令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三、安某甲没有将彩礼交给安某丙和王某某,而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带到婆家,与黎某乙共同消费,故安某丙、王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黎某乙、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安某丙、王某某与安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正确,但对88000元的彩礼未判令返还不当。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的60000元是彩礼还是房屋装修款,应否予以返还;3、安某丙、王某某是否也应承担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订购单一份,证明购房款中有安某甲个人的50000元;2、证人吴某某、安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60000元不是房屋装修款,黎某乙给付的彩礼。后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又申请撤回其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黎某乙、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即购房订购单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显示所交款项中有安某甲的50000元。对证据2即吴某某、安某丁二人的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所作陈述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已申请撤回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购房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评判。对于其提交的证据2,因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其原审出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因涉案60000元的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庭审结束后,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且对调取的储户交易记录明细表、取款凭单及转账凭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安某甲、安某丁、王某某当时并未对原审取证程序提出异议,同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安某甲、安某丁、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6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装修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彩礼系依民间风俗为缔结婚姻关系,于订婚时或订婚后,男方给付女方的款物,一般以现金为主,应由媒人经手,并遵循相应的仪式。本案中,双方争议的60000元却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交付,同时黎某乙、安某甲的媒人吴某某、安某丁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其中吴某某陈述“装修款当时是我跟另外一个媒人安某丁在安某丁家交给女孩的爹24000元,剩下的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在蓼堤镇打到女方卡上了”,吴某某的陈述与原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蓼堤镇支行所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吴某某在二审出庭时又陈述该60000元系彩礼,但其多处陈述均与原审庭审所作陈述不一致,且在二审法庭向其询问关键问题时,其均以“记不清”、“想不起来了”作答,故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推翻其在原审所作的陈述。安某丁在原审出庭时陈述“装修款这个事说过,具体给没给我不清楚,没经我的手我不知道”,而在二审中,则陈述“知道60000元这个事,当时安某甲嫌钱少不想结婚,想让对方补点钱,黎某乙给的60000元”,其对60000元款项的两次陈述截然相反,违反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事实”的规定,故其关于该60000元款项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于吴某某的在原审所作证言与原审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且该60000元的支付方式与依风俗给付的彩礼支付方式明显不同,故原审据此认定60000元系装修款,属于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正确,判令安某甲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安某丙、王某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安某甲在接受黎某乙、黎某甲给付的彩礼及装修款时,与安某丙、王某某共同生活,同时从黎某乙、黎某甲给付彩礼及装修款的对象来看,并不仅限于安某甲个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其中60000元的装修款即是汇到了安某甲母亲王某某的账户上,故安某丙、王某某也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判令其二人与安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正确。安某甲关于其已将该款带至黎某乙家,与黎某乙共同消费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