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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森妨害公务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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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刑初字第541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专科毕业,司机。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万某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东一里的布兰卡酒吧门前,欲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唐某某带回做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周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法的情况下,对现场的民警进行谩骂威胁,阻拦执法车辆。其中王某某将协警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万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张某甲、韦某、唐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丽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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