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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健峰绑架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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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4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刑初字第377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健峰,绰号“弟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健峰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健峰及其辩护人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甘健峰伙同凌某、陆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陆某、外号“金陵威”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王某与他人赌球向凌某借款10000元,尚有7000元未偿还为由,携带枪支分别驾驶两辆商务车,到南宁市桃源路好时娱乐城203号包厢门前,将王某挟持到南宁市东沟岭一带,当场搜走王某身上携带的现金4400元。途中持枪威胁并对王某实施殴打,又以砍断王某一只手相威胁,逼迫王某通过朋友交出40000元。之后从王某朋友处分别获取34000元,5时许将王某释放。剩余6000元王某朋友通过银行转账到甘健峰建设银行账户。后凌某将获取的赃款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某、韦某某、魏某某、凌某、陆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甘健峰的供述及辩解、枪支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健峰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行为人经商量携带枪支劫持被害人,强拽被害人上车并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朋友勒索财物,被告人甘健峰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健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且本人系初犯,请求对本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健峰辩护人覃福溢对起诉书指控甘健峰犯绑架罪罪名无异议,并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甘健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甘健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甘健峰参与犯罪初衷为帮朋友索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甘健峰是初犯、无前科、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甘健峰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3时许,凌某、陆某某、梁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枪支伙同被告人甘健峰、陆某、外号“金陵威”(后二人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子,乘坐二辆商务车来到南宁市桃源路好时娱乐城203号包厢,以被害人王某因赌球尚欠凌某7000元借款未偿还为借口,将王某挟持出娱乐城,持枪恐吓并将王某押上一辆商务车离开,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乘坐另一辆商务车在后。两车会合后,凌某将王某带上其车,威胁砍断王某的手脚向王某索要钱财。后王某的朋友廖某某与凌某电话联系,要求保证王某安全则可付给凌某20000元。凌某同意将王某带回好时娱乐城拿钱。当日凌晨5时许,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开车将王某带回好时娱乐城,凌某从廖某某处拿到14000元。次日,廖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至凌某指定的甘健峰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4年1月8日18时许,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甘健峰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健峰的身份情况,且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甘健峰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投案,称其于2011年4月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好时娱乐城参与了一起非法拘禁案。经禁毒大队核查,甘健峰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网上追逃人员,后禁毒大队将甘健峰移交给刑侦二大队。

(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20日20:45对五里亭四街122-2号吕继华住处5楼房间进行搜查,从吕继华处扣押自制枪支5支、自制弹药16发、防弹衣1件、旅行袋2个等物品。

(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户名甘健峰、的银行卡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ATM存款6000元,次日分四笔取出共5000元,余额987.58元的事实。

(六)指认照片,证实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吕继华指认被扣押的五支枪支、16发弹药、2个旅行袋、1件防弹衣的情况。

(七)刑事裁判文书二份,证实同案人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其中凌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在好时娱乐城看到朋友王某被7、8个人强行带出娱乐城,其和朋友追下楼看到一名男子说王某去年赌钱欠了7000元,现在要2万元。其将2万元交给该男子后仍不见王某回来,后通过外号“阿二”的人电话联系得知带走王某的人没收到钱,还要20000元才将王某送回来。其和朋友魏某某凑钱后在娱乐城停车场等了40分钟,将14000元交给一名过来说收钱的青年男子,并要了银行账号说余下6000元第二天给。王某回来说自己被打和被搜走身上4000多元钱。第二天其了解到是凌某将王某带走,其将6000元转入凌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

(二)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阿二”,2011年4月10日凌晨其在好时娱乐城玩,听到朋友说王某被一个叫凌某的人绑走,有人就凑钱给绑走王某的人,其让其朋友段乐向凌某核实,段乐回复消息确实是凌某将王某绑走。到凌晨5时许其在娱乐城停车场看到廖某某和“猴子”从两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处将王某领回203包厢,在包厢内听王某说被对方打。

(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凌晨其在好时娱乐城203包厢玩时听到廖某某说王某被人绑走,一个叫“阿二”的帮打听后说王某是被凌某带走,要100000元才放人,否则砍王某手脚。后其和廖某某给对方其中两名男子钱后王某得以释放,对方还提供名叫“甘健峰”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汇款,其不知道为何对方要挟持王某。

(四)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在好时娱乐城看到王某,便叫“金陵威”、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等人帮其将王某夹走,几人准备了四支枪支,乘两部商务车去到好时娱乐城。经其指认王某,“金陵威”等人将王某押上“金陵威”驾驶的一部商务车离开,其则和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乘坐其所有的商务车到约定地点和“金陵威”会合。两车会合后其将被蒙住头的王某带上其的车,并将二支枪转移到“金陵威”车上。甘健峰开其车后,其便在车上向王某索要钱款,期间以打断手脚恐吓王某,并打了王某两巴掌。后其接到王某的朋友电话,对方称如放了王某,可以给其20000元。其便和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四人开车把王某带回好时娱乐城,其在停车场从和其通电话的王某朋友处拿到14000元(其中4000元系从王某的陆虎车中取得),并将王某放回,余下6000元是对方第二天通过向甘健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其,其将转款全部取出消费。其是因为王某欠其7000元钱未还,才让人夹走王某。

(五)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和梁某某在家中聊天时接到“弟弟”电话称凌某让其去好时娱乐城帮向一名赌球欠了凌某7000元的男子要还钱,让其带上枪支。后凌某、“弟弟”开一辆白色商务车来接其和梁某某,加上“光头”、陆某等7、8名男子乘一部朱红色商务车一起去到好时娱乐城。经凌某指认,其和他人将欠钱男子强行带出娱乐城,欠钱男子被押上朱红色商务车离开,其与凌某、“弟弟”、梁某某坐白色商务车在后并持有枪支以防被追赶,两车会合后欠钱男子被蒙着头带上其所在的车,凌某让该男子总共还他20000元,还打了该男子两巴掌,“弟弟”也打了该男子巴掌。后欠钱男子的朋友电话联系凌某愿意先给13000元钱,让放欠钱人回去,剩下的钱之后给。凌某同意后其和凌某、梁某某、“弟弟”便开车将欠钱人送回娱乐城,由凌某去拿钱。

(六)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在陆某某家中聊天,陆某某接到“弟弟”电话说凌某让他们带枪出去,后凌某、“弟弟”开车来接其和陆某某,同时又联系另一辆暗红色商务车接了“光头”、陆某等7、8名男子,凌某称是去好时娱乐城将一名欠他钱的“黄超”带走。去到娱乐城后,其和他人将欠钱人带出娱乐城强行推上暗红色商务车,其和凌某、陆某某、“弟弟”坐上白色商务车随后离开。两车会合后,凌某把欠钱人带上其所在的车,在车上谈还钱的事,其看见欠钱人的脸很红,应该是被打脸,其下车把枪放到另一辆车上,过40分钟凌某让其上车,由“弟弟”开车,车上有其、凌某、陆某某、“弟弟”和欠钱人,路上凌某接到欠钱人朋友的电话说愿意帮还钱,凌某答应把欠钱人送回去。回到娱乐城,其和凌某在停车场将欠钱人交还,对方给了一打钱估计是几千元。

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9日晚其和朋友廖某某、魏某某开其陆虎汽车到好时娱乐城玩,玩到次日凌晨3时许,其在走廊被5、6名男子架着出到娱乐城外挟持上一辆灰黑色商务车,车上的人持枪指着其,搜走其身上的4400多元、两部手机及车钥匙,还蒙其头、威胁要砍其手等,并开车将其带走。车停在不知名的地方后其被取下蒙头的布罩看到凌某问其要几万块钱,其说钱被搜走了。后凌某接到一个电话,继续开车将其带回好时娱乐城,其看到凌某在娱乐城停车场向其朋友廖某某、魏某某拿了一些钱后离开,并还给其手机和车钥匙。廖某某告知其,他们看到其被带走后在楼下给了20000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之后因为凌某要20000元,他们又给了凌某14000元,并要了一个银行账号说第二天将余下的6000元打进去。其被挟持时多次被恐吓和殴打,右眼被打青肿。其与凌某并不熟,只是在一年多前和朋友喝酒时听朋友介绍过,不知道凌某是做什么的,也没有打过交道,与凌某没有纠纷、矛盾和赌债。自己家里是做矿的,家境很好,自己开一部920000元的陆虎汽车,不知道凌某为何挟持其要钱。

四、被告人甘健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4月某日凌晨,其与梁某某在陆某某家玩电脑游戏,接到凌某电话叫其下楼,其见到凌某后被告知有个叫王某的男子欠钱不还,现在好时娱乐城,现在要去找王某要还钱。凌某叫其打电话给陆某某和梁某某,并叫陆某某带枪下来。其负责开车带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先去接了几个人并送上另一辆深色汽车,二辆车一起去到好时娱乐城,凌某、陆某某、梁某某下车去娱乐城抓王某,其则将车停在娱乐城停车场。其进入娱乐城后看见王某被凌某等人从两边夹着进入同来的另一辆车,后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坐上其开的车在南宁市东沟岭与另一辆车会合,王某被换上其开的车,凌某叫王某还钱,其则打了王某头部三巴掌。王某朋友答应先给6000元钱,放人后第二天将剩下的钱打到银行卡中。凌某问其要了其的建行卡及密码,后将王某带回好时娱乐城要钱。其见事情办完就回家,几小时后凌某找到其说给2000元做辛苦费,其没有接受。后其去越南打工,回到南宁市后听说案发则自己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投案。

其听凌某说王某欠20000元,但最后王某给了凌某多少钱其不知道。

五、鉴定意见

(一)枪支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将从吕继华家中扣押的涉案枪支送检,经检验,5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甘健峰。

(二)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王某的右眼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甘健峰。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甘健峰和同案犯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相互辨认对方为绑架王某的共犯,被告人甘健峰辨认出被害人王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健峰伙同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健峰犯绑架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途中多名男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并搜走王某身上4400元现金,以及凌某等人从王某的朋友廖某某处获取340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在被押上车后至停车看到凌某之前已被搜走身上的4400元,以及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是分两次交钱,第一次将20000元交给娱乐城楼下一名声称王某系欠钱被带走的男子,第二次将14000元交给凌某,以及第二天转账6000元到凌某指定账户;而被告人甘健峰供述和共犯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则一致证实当晚凌某还邀集了“金陵威”、陆某、“光头”等7、8名男子乘坐一辆红色商务车去到好时娱乐城夹走王某,并且是将王某押上该车先行离开,凌某、陆某某、梁某某、甘健峰乘坐另一辆白色商务车在后,两车会合后,凌某才将被蒙头的王某带上其车,后廖某某与凌某联系,约定凌某将王某送回好时娱乐城,廖某某交给凌某14000元,余款6000元第二天转账。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互为印证,可见,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凌某事先安排或事后知道王某被搜走身上4400元现金是何人所为,也未能证实廖某某第一次交给一名男子的20000元是凌某所得,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凌某从廖某某处获得赎金数额为20000元。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健峰与共犯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均实施了准备工具、寻找帮手等行为,甘健峰误以为是追债而参与其中,客观上却超出索债范围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甘健峰主要负责驾驶凌某的车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健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健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健峰和辩护人关于甘健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人甘健峰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健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甘健峰与同案犯凌某、陆某某、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论

判决书中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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