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罗世龙诈骗案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刑初字第158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世龙,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田阳县田洲镇广场一路15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B座17F。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龙及其辩护人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间,被告人罗世龙通过在报纸媒体发布广告,内容为代理办理信用卡。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根据广告联系被告人罗世龙,被告人罗世龙谎称其可以代办大额度信用卡,但需缴纳每位客户800元的前期费用。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联系需办理信用卡的客户并收取费用,后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交给被告人罗世龙共计190100元。被告人罗世龙收取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挥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催促被告人还款,被告人罗世龙又虚构自己正在办理及自己在外地等借口拒不归还。

2、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世龙以同样的手段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罗世龙以每位客户收取500元的前期费用,催促被害人联系客户收取费用。被告人李某某从需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中收取费用后,交给被告人罗世龙共计147000元,被告人罗世龙获款后挥霍。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罗世龙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世龙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KH323的一台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罗世龙表示愿意用该车折抵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世龙的供述、自愿认罪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世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世龙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世龙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罗世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0元。

四、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依法扣押的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依法拍卖,所得拍卖款用于优先抵偿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

代理审判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