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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在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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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6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鲁民三终字第19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胜,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系日照市东港区沃德克休闲娱乐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系日照市东港区沃德克休闲娱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纯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在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在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许小虓,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曹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在原审中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是《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YOUAREMYHERO》、《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公司对上述15首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音集协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上述15首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音集协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李在胜未经音集协或上述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5首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在胜: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6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中载明:《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3首歌曲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YOUAREMYHERO》、《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12首歌曲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载明:上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合同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方行使。第四条载明:音集协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

2012年9月11日晚,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员石丽、公证员助理邹丽随同杨瑞、王琦瑞在日照市“沃德克量贩式KTV石臼店”B17号包间点播上述涉案歌曲进行消费,并索要消费发票一张,全程进行了录像,对该KTV外观标识及房间门口进行了拍照。2012年9月23日,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日德信证民字第1964号公证书,载明了详细的消费过程。音集协支出公证费1000元。

日照东港区沃德克休闲娱乐中心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13年7月26日),歌舞娱乐(有效期至2013年3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音集协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哪一站》等15首歌曲标注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李在胜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李在胜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涉案作品,并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李在胜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音集协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与有效期限的开始日期不一致,但不影响其权利的实施,且本案李在胜侵权时间发生在合同授权期间内,故音集协有权对《曹操》等15首涉案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李在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李在胜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4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YOUAREMYHERO》、《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曹操》、《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00元,李在胜负担350元。

上诉人李在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已到期终止,音集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作品《YOUAREMYHERO》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又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认定事实不清;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不是合法出版物,不能用于认定涉案歌曲版权归属的证据。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音集协提交的光盘证据没有进行当庭质证,没有对光盘进行播放并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认定证据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判令李在胜对其进行赔偿不当,且判赔数额亦不当。涉案作品主要是通过音集协向各娱乐场所收取许可使用费获取利益,这些使用费都有据可查,能够计算出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认定损失数额。

被上诉人音集协当庭答辩称,1、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了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该出版物带有正规出版号,标明了版权人信息,在李在胜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出版物上标明的版权人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虽然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但合同同时约定至期满前60天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著作权。2、《YOUAREMYHERO》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笔误。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音集协已将DVD光盘和公证取证光盘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李在胜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4、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在胜所称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主体身份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音集协持有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音集协合法存续事实。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2、5703、5704、5705号公证书。证明音集协公章更换事实和新公章启用时间。

李在胜为证明音集协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卡拉OK使用费收费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印鉴留存卡复印件。证明音集协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本案起诉书中使用的公章是假的。2、音集协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2014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网页打印件。证明假设侵权成立,本案音集协实际损失为35.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涉案作品数量占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总数的比例乘以李在胜收取的该场所的卡拉OK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李在胜对音集协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音集协未能提交之前的登记证书原件,且证书上时间填制部分字体格式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4号公证书,音集协的新公章也已销毁,音集协在本案中使用的公章不真实。音集协对李在胜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即为其现在使用的新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音集协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李在胜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音集协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音集协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音集协、李在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音集协提交的DVD光盘与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比对。经比对,除了《哪一站》音乐电视,李在胜对其经营的KTV使用了音集协涉案其他14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音集协于2012年12月13日因旧公章损坏更换了新公章,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回音集协旧公章并销毁。涉案歌曲《YOUAREMYHERO》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李在胜经营的KTV提供播放服务的《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YOUAREMYHERO》、《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朋友难当》、《天下无贼》14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收录的同一名称音乐电视内容相同。以上事实,有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关于《YOUAREMYHERO》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认定有误,关于李在胜提供播放的音乐电视中有音集协主张保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收录的《哪一站》音乐电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音集协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DVD光盘以及其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音集协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音集协系合法存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15首歌曲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以及该15首歌曲音乐电视的权利内容;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李在胜虽对音集协是否合法存续、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已到期终止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音集协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李在胜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音集协本案起诉状使用旧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音集协为本案诉讼作准备,提前在相关法律文件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并无不妥,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在胜以此为由质疑音集协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能成立。综上,音集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音集协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李在胜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李在胜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对李在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合法适当。关于音集协官方网站公示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可以作为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但不能直接用作计算音集协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的依据。李在胜据此主张音集协实际损失缺少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在胜经营的KTV提供播放服务的《哪一站》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内容不同。相应的,对李在胜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作适当调整,本院依法纠正为4200元。

此外,关于李在胜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李在胜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故李在胜关于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对音集协证据予以采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在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YOUAREMYHERO》、《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曹操》、《朋友难当》、《天下无贼》1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600元,余款350元,由李在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在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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