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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培祥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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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8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鲁民三终字第14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祥。

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祥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张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张培祥之间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培祥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生产技术、专利和“康如益”商标等转让给永明公司,转让价格163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培祥仅将机器设备、生产技术和“康如益”商标等转让给永明公司。张培祥于2012年9月26日取得专利权后,永明公司多次要求张培祥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张培祥拒绝办理。请求依法判令张培祥为永明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承担永明公司支出的保全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以菏泽康佰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益公司)的原股东张培祥、王允超、刘用雨为甲方(出让方),永明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现有机器设备(附清单)、生产技术、专利(专利号NO201010183305.2)和“康如益”、“康如意”、“康佰益”等三个商标和销售网络以及企业名称等,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63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王允超加入乙方新厂股金。在该《转让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的人员有刘用雨、张培祥,乙方处盖有永明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的签字。2013年4月13日,王允超针对上述协议作出了几点说明,主要内容是,认可《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其虽然对协议有两点不同的意见,但并未影响协议的执行。

2010年5月26日,张培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

永明公司提供的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9日的三份收条的经手人均为刘用雨,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23万元,来源为“李永明现金”,用途为“转股金”。其中2011年4月14日的收条上盖有“菏泽远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1年4月12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10日,通过张秀真在农业银行曹县支行的银行卡分别向刘用雨、王允超、张培祥名下银行卡转款20万元、20万元、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明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以康佰益公司的原股东张培祥、王允超、刘用雨为甲方(出让方),永明公司为乙方(受让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范围包括甲方所有的现有机器设备(附清单)、生产技术、专利(专利号NO201010183305.2)和“康如益”、“康如意”、“康佰益”等三个商标和销售网络以及企业名称等。其中包括专利(专利号NO201010183305.2)。既然专利(专利号NO201010183305.2)作为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书》标的物,双方对该标的物的法律状态、权属情况应当清楚,而在该《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专利号NO201010183305.2对应的专利权为“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专利权人为张培祥,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张培祥为“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登记的权利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享有该专利完全的知识产权。显然,“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发明专利权不属于《转让协议书》的甲方所有。

既然涉案“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为张培祥的个人权利,那么永明公司与张培祥在《转让协议书》中是否就该专利权的转让达成具体协议?在《转让协议书》中只有“专利(专利号NO201010183305.2)”的记载,并未明确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权属情况,亦未约定涉案专利权的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该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本案《转让协议书》对涉案ZL201010183305.2号“一种小麦胚牙油低温压榨提取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转让并未依法成立。

另外,永明公司主张已向张培祥支付了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的对价,依据是2011年8月10日通过张秀真在农业银行曹县支行的银行卡向张培祥名下银行卡转款23万元。但2011年8月9日刘用雨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该款项确是“转股金”,因此永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转让协议书》中的甲方为三个股东,包括张培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不属于协议中甲方所有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未成立错误。《转让协议书》是一个概括转让的协议,虽未注明各项标的物的单价,但已将专利权转让的价款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且对专利权转让的履行期限、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故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成立的。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错误。永明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该价款包括了专利权转让费,故原审法院不应以收到条注明的款项为“转股金”而否认永明公司支付了专利权转让费。

被上诉人张培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张培祥、王允超和刘用雨三人,而涉案专利权人仅为张培祥,故不属于《转让协议书》中的甲方所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专利权的转让因《转让协议书》缺少专利权的价款、履行期限、方式等有效要件而未成立。3、股东无权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永明公司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3万元,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向刘用雨银行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14日向刘用雨现金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8日向王允超银行汇款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向张培祥银行汇款23万元。刘用雨作为经手人对后三笔款项出具了收到条。永明公司及王允超均认可王允超留60万元作为新厂的股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明公司与张培祥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权转让关系,张培祥应否协助永明公司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一、关于永明公司与张培祥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权转让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是康佰益公司全体股东与永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康佰益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公司名称、销售网络等),因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张培祥虽抗辩称涉案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明确指出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故张培祥关于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本院认为,张培祥与永明公司签订协议时,该专利处于申请过程中,登记在张培祥个人名下,涉案协议书将该专利作为甲方财产一并作价转让给永明公司,系张培祥与永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永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培祥作为签约人之一,在协议书中对自己的财产一并进行了处分。张培祥抗辩称协议书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权属情况等未予明确,缺少合同有效成立要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永明公司与张培祥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关系。

二、关于张培祥应否协助永明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生产技术、专利和商标即归永明公司所有,张培祥、王允超、刘用雨不得将该生产技术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作价入股以及再自行生产。第八条约定:张培祥、王允超、刘用雨应协助永明公司办理有关公司变更以及专利和商标变更手续,费用由永明公司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据此,涉案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对涉案专利明确约定了履行内容和履行方式,张培祥负有协助永明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并且,在本案争议之前,永明公司已完整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张培祥抗辩称永明公司未支付专利转让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永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张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山东永明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专利号为ZL201010183305.2专利的转让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培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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