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8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鲁民三终字第19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卜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云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积勇,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市场部员工。

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霞,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海、刘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川一公司对其公司及其产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并制作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川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2、川一公司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川一公司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4、川一公司承担泉佳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泉佳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川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虚假宣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泉佳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硅藻泥壁材产品、海贝泥壁材产品、硅藻土外墙保温材料、硅藻土调温砖、建筑装饰材料(以上项目限分支机构生产),装饰设计,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

川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硅藻土助滤剂、硅藻土污水处理剂(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等国家限制及禁止经营的产品)、硅藻土载体、硅藻土填料、硅藻泥、硅藻岩、硅藻砖、硅藻土板材、污水处理设备、活性白土、珍珠岩、硅藻土建筑装饰材料(以上均不含开采)。(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www.cn-diatomite.cn的网站为川一公司所有,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3年4月3日对该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泉佳美公司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1、在“关于川一-企业荣誉”页面上悬挂着“中国品牌建设科技创新贡献奖”、“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在每个页面顶端显示“硅藻泥十大品牌”字样;2、在“企业简介-企业大事记”页面记载有“2006年,川一企业成为硅藻土壁材行业中唯一拥有独立硅藻土原矿开采权,矿藏储量和原矿质量居长白首位的生产企业……2008年,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获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成为国家在硅藻泥壁材行业中重点扶持的唯一企业”等内容;3、在“新闻中心-企业动态-硅藻土壁材的功能、市场现状及前瞻”页面记载有“(二)市场环境相对混乱目前的硅藻泥市场可谓纷繁复杂,竞争也异常激烈……公司是行业内唯一拥有硅藻土原矿、唯一拥有自助研发能力、唯一拥有创新科技进步奖、拥有硅藻泥产品研发专利最多的生态环保高科技企业。中国川一于2008年硅藻泥行业唯一一家荣获国家科技部颁布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9年荣获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大品牌,2009年荣获中国品牌建设科技创新贡献奖……”等内容;4、在“新闻动态-行业新闻-川一硅藻泥功能特点”页面记载有“1.强效灭菌:具有超强的氧化力,能破坏细菌的细胞壁杀死细菌并使细菌体分解,抑制病毒活性,灭菌能力达99%;2.降解有害物质:能净化室内空气中的甲醛、氨、苯等有害物质,净化空气安全可靠强力持久;3.祛除异味……4.调节室内湿度……5.产生负离子……6.有医疗功效:硅藻泥装修材料还能够吸收和分解导致人体过敏的物质,对哮喘、过敏、花粉症、化学物质过敏、失眠症者有显著功效;7.节能效果……8.防螨虫、防毒效果……9.防火功效……10.产生远红外线的功效:有利于调节人体微循环,提高人们睡眠质量”。

3、川一公司先后获得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颁布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中国联合商报社等颁布的“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大品牌”证书、“中国品牌建设科技创新贡献奖”证书。川一公司委托建筑材料工业环境检测中心对“川一硅藻泥壁材”所作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该壁材具有强抗霉菌作用,甲醛净化效率、甲苯净化效率、放射性比活度、吸湿性、导热系数、燃烧性能等检验项目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泉佳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川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如果构成虚假宣传,泉佳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民事权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该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两个基本条件。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与川一公司均为硅藻泥相关产品经营者,应当认定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因此,川一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据“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进行判断。本案中,泉佳美公司认为川一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表现为四个方面,原审法院分别作以下分析:

1、关于悬挂“中国品牌建设科技创新贡献奖”、“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大品牌”荣誉证书、在每个页面顶端显示“硅藻泥十大品牌”字样、以及页面上记载的“2008年,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获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中国川一2009年荣获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大品牌,2009年荣获中国品牌建设科技创新贡献奖……”的宣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书川一公司均已提交原件,泉佳美公司并未证明该证书为伪造的,且即使如泉佳美公司所称发证单位并不存在或并不具有发证资质亦不能否定证书本身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川一公司的上述宣传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2、关于“成为国家在硅藻泥壁材行业中重点扶持的唯一企业”、“行业内唯一拥有自助研发能力、唯一拥有创新科技进步奖、拥有硅藻泥产品研发专利最多的生态环保高科技企业”、“中国川一于2008年硅藻泥行业唯一一家荣获国家科技部颁布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证书”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唯一”、“最多”的描述是极限性概念,本身含有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含义,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他生产企业均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判断,因此,川一公司需对其“唯一”、“最多”的表述承担举证责任,在川一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3、关于“2006年,川一企业成为硅藻土壁材行业中唯一拥有独立硅藻土原矿开采权,矿藏储量和原矿质量居长白首位的生产企业”、“行业内唯一拥有硅藻土原矿”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拥有独立采矿权和硅藻土原矿并非是对“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商品直接相关要素的宣传,无论是否有所夸大,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解,因此,该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4、关于“1.强效灭菌:具有超强的氧化力,能破坏细菌的细胞壁杀死细菌并使细菌体分解,抑制病毒活性,灭菌能力达99%;2.降解有害物质:能净化室内空气中的甲醛、氨、苯等有害物质,净化空气安全可靠强力持久;3.祛除异味……4.调节室内湿度……5.产生负离子……6.有医疗功效:硅藻泥装修材料还能够吸收和分解导致人体过敏的物质,对哮喘、过敏、花粉症、化学物质过敏、失眠症者有显著功效;7.节能效果……8.防螨虫、防毒效果……9.防火功效……10.产生远红外线的功效:有利于调节人体微循环,提高人们睡眠质量”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川一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强抗霉菌等功能,但并没有科学依据支持其宣传的产品具有“1.强效灭菌:具有超强的氧化力,能破坏细菌的细胞壁杀死细菌并使细菌体分解,抑制病毒活性,灭菌能力达99%”和“6.有医疗功效:硅藻泥装修材料还能够吸收和分解导致人体过敏的物质,对哮喘、过敏、花粉症、化学物质过敏、失眠症者有显著功效”的作用,相关公众根据该宣传会产生川一公司产品能够替代杀菌产品和医疗产品的误解,因此,该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关于除1、6之外其他产品功能的宣传,原审法院认为,这些宣传系川一公司对于硅藻泥产品所具备功能的正常描述,泉佳美公司如认为川一公司的硅藻泥产品达不到正常产品所具备的上述功能,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泉佳美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这些宣传为虚假宣传。

二、原审法院认为,川一公司网站上所作的“成为国家在硅藻泥壁材行业中重点扶持的唯一企业”、“行业内唯一拥有自助研发能力、唯一拥有创新科技进步奖、拥有硅藻泥产品研发专利最多的生态环保高科技企业”、“中国川一于2008年硅藻泥行业唯一一家荣获国家科技部颁布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证书”、“1.强效灭菌:具有超强的氧化力,能破坏细菌的细胞壁杀死细菌并使细菌体分解,抑制病毒活性,灭菌能力达99%”、“6.有医疗功效:硅藻泥装修材料还能够吸收和分解导致人体过敏的物质,对哮喘、过敏、花粉症、化学物质过敏、失眠症者有显著功效”的宣传是虚假的,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导性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经营者还应当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的损害,即其有权主张民事权利,不能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代替经营者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产品具有“强效灭菌”和“医疗功效”的宣传并非直接指向其他经营者,而“唯一”、“最多”的宣传也并非直接指向泉佳美公司,因此,无法推定该宣传给泉佳美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害,在泉佳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直接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川一公司行为并未直接对泉佳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泉佳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川一公司利用无效的荣誉证书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1、根据泉佳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川一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颁发单位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组织都是非法的,即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存在的,这些单位没有颁证资格,故这些单位颁发的证书是非法无效的。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显示,国家没有批准过一项对企业的评比活动,所有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都是违反该通知的,结果是一律无效的。二、川一公司宣传的其产品所具有的功能,没有权威检测依据。硅藻泥是一个新兴的行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川一公司也没有企业标准,更没有质监部门的检测及合格证明。川一公司到底生产的是什么产品,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和性能,无人能知。在此基础上,川一公司对其产品功能的宣传属于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进行商品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二审庭审中,泉佳美公司明确川一公司对其产品功能的10项宣传内容,除第1、6项之外,第5、8、10项内容也构成虚假宣传,即”5、产生负离子……”、“8、防螨虫、防毒效果……”、“10、产生远红外线的功效:有利于调节人体微循环,提高人们睡眠质量”。泉佳美放弃本案要求川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一公司的广告宣传,没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没有给泉佳美公司造成直接损害,行为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泉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佳美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川一公司涉案荣誉证书是经政府有关单位认可所得,没有一项是虚假的。泉佳美公司主张有虚假内容,缺少证据证实。2、川一公司的分公司于2006年取得硅藻土矿的探矿权进行试采,并于2010年取得采矿权,有采矿经营许可为证,业内同行皆知。3、川一公司于2008年获得国家科技部颁发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成为行业重点扶持企业。4、川一公司生产的硅藻土壁材的十大功能,是硅藻土壁材具有的功能,是此产品的优势和特点,是对该产品功能的正常描述。泉佳美公司称是虚假宣传,缺少证据证实。5、泉佳美公司主营海贝泥壁材产品,与硅藻泥无关,更与硅藻土无关,且不生产该产品。泉佳美公司与川一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川一公司针对硅藻土的产品宣传与泉佳美公司无关。

二审中,川一公司为证明其被控宣传行为有事实依据,且与泉佳美公司无关,提交如下证据:

1、川一控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章程各一份,川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章程各一份,长白朝鲜自治县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采矿许可证》原件。证明川一企业之间的关联性,有利害关系;川一企业于2006年就有硅藻土原矿开采权,具有原矿开采、制作、销售能力;川一企业不是单指川一公司。

2、关于泉佳美公司的工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川一公司与泉佳美公司无利害关系。

川一公司还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建筑材料工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其中(环监)2009-W-0520号报告证明产生了负离子,(环监)2009-W-0587号报告证明产生了红外线的功效,(环监)2010-W-0217号报告、(环监)2008-W-0433号报告证明防毒效果。

川一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特别说明》,称其被控www.cn-diatomite.cn网站上,自2013年5月已没有泉佳美公司诉讼理由中所描述的情形,没有“唯一、最多、防螨虫、防毒效果……”的描述。

经质证,泉佳美公司对川一公司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川一企业在2006年就有了硅藻土原矿开采权且居长白山首位;对证据2认为其与川一公司同是硅藻泥产品的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对川一公司原审提交的监测报告认为,其中川一公司关于负离子和红外线功能的二份报告没有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可)认证标志,不具法律效力,且监测项目看不出与产生远红外线有何关系;关于抗霉菌的报告亦不能证明有防毒效果。对川一公司提交的《特别说明》认为,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5月泉佳美公司经公证取证的事实,川一公司是否已删除相关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因泉佳美公司对川一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川一公司已删除网站相关内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川一公司原审提交的监测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

1、川一公司与长白朝鲜自治县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长白朝鲜自治县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硅藻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硅藻土开采(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硅藻土系列产品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硅藻土《采矿许可证》。川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川一硅藻土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在2007年11月15日取得了硅藻土探矿权。川一公司称其不能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的原因是《采矿许可证》下发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就收回了。

2、川一公司在2008年-2010年间对其硅藻泥壁材样品进行了委托检验,检验项目分别为负离子发生量、法向全辐射发射率、抗霉菌性能、空气中甲醛。建筑材料工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了相应的环境监测报告。

3、经本院核实,截至2014年8月25日,川一公司被控www.cn-diatomite.cn网站关于泉佳美公司公证保全的《硅藻土壁材的功能、市场现状及前瞻》、《川一硅藻泥功能特点》二篇文章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川一公司原审提交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环境监测报告、二审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章程、《采矿许可证》等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泉佳美公司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川一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二是川一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川一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针对泉佳美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川一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1、泉佳美公司主张川一公司获得的“中国绿色环保建材市场用户满意十品牌”等荣誉证书是虚假认证,理由是民政部没有相关认证机构的登记。对此,本院认为,川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件,在泉佳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关于川一公司荣誉证书为虚假认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泉佳美公司主张川一公司所谓的“2006年,川一企业成为硅藻土壁材行业中唯一拥有独立硅藻土原矿开采权,矿藏储量和原矿质量居长白首位的生产企业”、“行业内唯一拥有硅藻土原矿”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川一企业在2006年未取得采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一硅藻土公司于2006年成立,2010年取得硅藻土《采矿许可证》,并且结合川一公司原审提交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可以初步认定川一硅藻土公司在2007年取得了硅藻土探矿权。故川一公司上述宣传内容在时间上虽有夸大之嫌,但并非虚假事实。关于“居长白首位”、“行业内唯一拥有硅藻土原矿”等宣传内容系指向采矿权,而非指向硅藻泥产品,且泉佳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不真实。因此,在川一企业确实拥有硅藻土采矿权的情形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川一公司对其关联企业采矿权的夸大宣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认为川一公司硅藻泥壁材产品的质量、性能优于市场同类产品,从而使川一公司获取竞争优势。故泉佳美公司关于川一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泉佳美公司主张川一公司所谓的“川一硅藻泥功能特点”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川一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5、产生负离子……”、“8、防螨虫、防毒效果……”、“10、产生远红外线的功效:有利于调节人体微循环,提高人们睡眠质量”等三项功能。对此,本院认为,川一公司提交的环境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川一公司硅藻泥产品性能,包括负离子发生量、法向全辐射发射率指标、抗霉菌性能以及空气中甲醛浓度等。泉佳美公司虽对川一公司上述报告中不带CMA认证标识的环境监测报告存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川一公司提交的环境监测报告,除上述“8、防螨虫、防毒效果……”功能之外,川一公司其他有关产品功能的宣传内容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关于法向全辐射发射率指标虽未明确指向远红外线,但因远红外线在自然界普遍存在,故川一公司关于“产生远红外线的功效”的产品功能宣传并无不实之处,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故,川一公司上述“8、防螨虫、防毒效果……”的产品功能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功能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定此宣传内容系川一公司对于硅藻泥产品所具备功能的正常描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川一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泉佳美公司与川一公司均为硅藻泥相关建筑装饰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经营地址均位于青岛市地域范围内,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川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产品功能进行虚假宣传,使用“唯一”、“最多”等极限性词汇夸大其企业实力,使用“1、强效灭菌……”、“6、有医疗功效……”、“8、防螨虫、防毒效果……”等未经科学定论的不实描述夸大其产品功能,川一公司上述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争夺市场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损害了同业竞争者泉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川一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不得作虚假宣传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泉佳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川一公司停止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泉佳美公司请求川一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泉佳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川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泉佳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川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认为川一公司该行为并未对泉佳美公司造成直接损害,故对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川一公司应立即停止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停止其网站上关于川一公司“成为国家在硅藻泥壁材行业中重点扶持的唯一企业”、“行业内唯一拥有自助研发能力、唯一拥有创新科技进步奖、拥有硅藻泥产品研发专利最多的生态环保高科技企业”、“中国川一于2008年硅藻泥行业唯一一家荣获国家科技部颁布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证书”的虚假宣传行为;

2、停止其网站上关于川一公司硅藻泥功能特点有“1.强效灭菌:具有超强的氧化力,能破坏细菌的细胞壁杀死细菌并使细菌体分解,抑制病毒活性,灭菌能力达99%”、“6.有医疗功效:硅藻泥装修材料还能够吸收和分解导致人体过敏的物质,对哮喘、过敏、花粉症、化学物质过敏、失眠症者有显著功效”、“8.防螨虫、防毒效果……”的虚假宣传行为。

另,本案二审中,因川一公司对其网站上涉及以上虚假宣传内容的文章已作删除处理,自行停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已无需再判令川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因川一公司已自行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泉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泉佳美公司负担2000元,由川一公司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川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青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