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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鲁民三终字第20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泰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汉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瑞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培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光能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德模具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泰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德公司)、青岛海瑞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德塑胶公司)、青岛海培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培德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上诉人海瑞德模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泰德公司、海瑞德塑胶公司、海培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光能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委托海瑞德模具公司加工模具,并将该模具存放在海瑞德模具公司处,依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海瑞德模具公司不得将长城光能公司所有的模具给第三方加工使用,否则需赔偿长城光能公司模具总价款的三倍。现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长城光能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海瑞德模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5.4万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包括:

一、2007年开始海瑞德模具公司为长城光能公司加工模具,2007年7月13日,长城光能公司、海瑞德模具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定做合同》,海瑞德模具公司为长城光能公司制作包括内皮、上下盖、按钮+销子、透明罩、灯座、底盖、把手1、把手2(包胶)在内的野营灯模具,总造价为人民币218000元。同日,长城光能公司(甲方)、海瑞德模具公司(乙方)双方达成《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第3款约定:“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下,乙方不得自行把所有权归属甲方的模具交付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及使用,如查实有此类事情发生,乙方应赔偿甲方该模具总价的三倍”。

二、2007年9月24日和9月26日,长城光能公司就太阳能手提照明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10月8日取得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20028610.8)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30019678.5)。2008年11月24日和2008年11月28日,长城光能公司就太阳能手电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11日取得太阳能手电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20224949.X)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81054.5)。

长城光能公司和案外人青岛泰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2月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泰达公司缴纳了2011和2012年专利年费。2011年3月3日,经长城光能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以上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泰达公司。2011年2月长城光能公司(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将“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太阳能野营灯)与“太阳能手电筒”(持有专利号为20720028610.8和200820224949.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号为200730019678.5和20083028105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的塑胶件模具存放在海瑞德模具公司,泰达公司在受让该专利权时,没实际看到该模具,不了解模具的磨损程度,待实际看到该模具后确定是否购买及购买的价格。在长城光能公司取回模具之前,由长城光能公司负责为泰达公司从海瑞德模具公司购买涉及该专利塑胶件部分,并协助泰达公司组装完成相关专利产品,并负责售后服务,长城光能公司从泰达公司方销售的每个野营灯中提取20元,从销售的每个手电筒提取5元。待长城光能公司从海瑞德模具公司取回该专利模具,甲乙双方协商模具价格后,本协议失效”。

自2009年至2011年4月,长城光能公司陆续向海瑞德模具公司下订单,由海瑞德模具公司用涉案模具为长城光能公司加工塑胶件,长城光能公司将包括野营灯下盖等在内的42种模具存放在海瑞德模具公司。后海瑞德模具公司将塑料件加工业务转给了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海瑞德模具公司提供的订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在2011年4月之前,长城光能公司向海瑞德模具公司下订单,海瑞德模具公司为长城光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在2011年4月之后,由案外人泰达公司向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下订单,由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为案外人泰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为案外人泰达公司生产野营灯全套塑胶件共计22000套。

三、2012年7月16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海瑞德塑胶公司副总经理曹明亮证实用涉案模具生产野营灯。同年7月2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地查封涉案模具。郭汉翔经城阳法院调查也证实,长城光能公司提供的模具在海瑞德塑胶公司和海瑞德模具公司,涉案部分野营灯模具放在海瑞德塑胶公司为长城光能公司生产产品,生产涉案野营灯的模具只有一套,与其本公司的生产模具不同。

2012年案外人嘉泰荣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10年至今该公司为海泰德公司代理出口太阳能野营灯(SOLARLANTER)、太阳能手电筒(SOLARTORCH),发生多笔业务,业务总金额达人民币200多万元。其中一笔是2012年2月14日海培德公司委托该公司向新加坡代理出口规格型号为HTD501-8H的野营灯300个,单价19美元,总价5700美元。从海关调取的证据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海泰德公司共出口规格型号为HTD501-8H野营灯20191个,货值345265美元。根据长城光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了案外人东方公司,该公司证实已收到长城光能公司的40219.2元退款,公司代理客户上海住泽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6月向海泰德公司订购太阳能野营灯10400只,金额1339150元,委托该公司代理出口,因增值税发票上仅开具货品名称,不能确定产品型号。根据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泰德公司涉嫌侵犯案外人泰达公司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20191个(套)。

四、海瑞德模具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林琦。海泰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郭汉翔,该公司是海瑞德公司、海瑞德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琦、郭汉翔和案外人艾敏投资设立的公司。海瑞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郭汉翔系海瑞德塑胶公司股东。海泰德公司、海瑞德公司、海瑞德模具公司、海瑞德塑胶公司以及海培德公司均为关联公司。长城光能公司与案外人泰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五、(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海泰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郭汉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泰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28610.8)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19678.5)的“太阳能手提照明灯”;二、海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郭汉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光能公司与海瑞德模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长城光能公司主张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第三人海泰德公司,继而海泰德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案外人加工、生产野营灯全套塑胶件30891套。按照长城光能公司与泰达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长城光能公司从泰达公司销售的每个野营灯中提取20元,依协议的约定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损失620000元(30891套X20元/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泰德公司涉嫌侵犯案外人泰达公司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20191套(个),而非30891套。并且,生效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本案第三人海泰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案外人泰达公司人民币500000元,该500000元包含了专利转让之前海泰德公司侵犯长城光能公司专利权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民法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理,长城光能公司要求海瑞德模具公司承担上述6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城光能公司主张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继而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案外人泰达公司加工、生产野营灯全套塑胶件22000套,依照长城光能公司与泰达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长城光能从泰达公司销售的每个野营灯中提取20元,依协议的约定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损失440000元(22000套X20元/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光能公司基于与海瑞德模具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及《保密协议书》中“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下,乙方不得自行把所有权归属甲方的模具交付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及使用,如查实有此类事情发生,乙方应赔偿甲方该模具总价的三倍”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海瑞德模具公司虽辩称长城光能公司对其将模具交由海瑞德塑胶公司加工、生产塑料件这一事实明知并认可,但不能提供长城光能公司书面许可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约定,模具总价的三倍金额为654000元(218000元×3)。关于损失,根据上述长城光能公司和泰达公司关于提成比例的约定,可以计算出长城光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440000元。海瑞德模具公司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并认为长城光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海泰德公司侵犯专利权被判决赔偿的500000元包含长城光能公司的份额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审法院认为海瑞德模具公司赔偿长城光能公司人民币19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0元,保全费人民币3790元,共计人民币14130元,由长城光能公司负担9420元,海瑞德模具公司负担4710元。海瑞德模具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长城光能公司。

上诉人长城光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海瑞德模具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海瑞德模具公司多次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第三方,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海瑞德模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交付经过了长城光能公司的允许,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海瑞德模具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654000元的赔偿责任;二、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海泰德公司使用和海泰德公司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是两个不同的损害后果。海瑞德模具公司的交付行为造成了长城光能公司对涉案模具的经营性损失,而海泰德公司侵犯的是泰达公司和长城光能公司对涉案野营灯的专利权,该50万元也是针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竞合;三、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至1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合同法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才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海瑞德塑胶公司以及海泰德公司使用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少为106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654000元的违约金显然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四、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与海泰德公司侵犯专利权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再次将500000元赔偿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海瑞德模具公司答辩称:一、涉及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并另案处理,并不存在长城光能公司所称的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第三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二、专利侵权案中,长城光能公司已授权泰达公司就海泰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并起诉,该批产品的侵权责任已经作出了处理,长城光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责任与该侵权责任存在竞合,长城光能公司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主张;三、440000元系长城光能公司对泰达公司的应收债权,并不是可得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多种因素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上诉人海瑞德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长城光能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知,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泰达公司加工塑胶件是长城光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瑞德模具公司提供的订单、交货单等全套业务单据显示,从下订单、收获、付款、签收发票等各个环节,业务的经办人都是长城光能公司的员工。长城光能公司在另案中确认,涉案的全部塑胶件加工业务都是其法定代表人张伟亲自下单、收取货物、安排付款和签收发票,并对海瑞德塑胶公司开具以泰达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城光能公司对于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泰达公司加工产品是明知且认可的。二、在长城光能公司申请专利后,涉案野营灯产品的技术信息和设计信息均已公开,相应的,长城光能公司与海瑞德模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依法失效,海瑞德模具公司的全部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长城光能公司享有440000元的预期收益,应当依法向泰达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原审法院将该440000元认定为海瑞德模具公司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混淆了合同债权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本区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长城光能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长城光能公司为泰达公司从海瑞德模具公司购买塑胶件,长城光能公司对于海瑞德模具公司将涉案模具交给海瑞德塑胶公司的行为不知道也不可能认可。二、有关生效判决已经对“海瑞德模具公司将涉案模具交付给第三方,无证据证明系长城光能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本案涉及的是模具存放保管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涉及公知领域的问题,即使涉及专利权的问题,海瑞德模具公司对于未公开部分也负有保密义务,更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四、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付给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造成了长城光能公司对涉案模具的经营利润和转售利润损失,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范畴。

原审第三人海泰德公司述称,本案中并无生效判决认定海瑞德模具公司将涉案模具交给海泰德公司使用,长城光能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专利侵权案中的500000元已经包含了专利转让之前的赔偿数额,长城光能公司再主张这部分损失属于重复索赔。

原审第三人海瑞德塑胶公司述称,海瑞德塑胶公司系从海瑞德模具公司原塑胶部分离出来的,承继了海瑞德模具公司的塑料加工业务,从2011年3月开始长城光能公司给海瑞德模具公司的订单都是海瑞德塑胶公司在做,并由海瑞德塑胶公司直接加工交货,使用的也是长城光能公司指定的模具,长城光能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异议。2011年7月30日以后改由泰达公司直接向海瑞德塑胶公司下订单,发票也都是开具给泰达公司,但所有的经手人员包括总经理、财务、下定单人以及收货人等都是长城光能公司的职工。

原审第三人海培德公司述称,本案系长城光能公司与海瑞德模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海培德公司无关。

二审中,长城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野营灯成本计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专利侵权案中海泰德公司的专利侵权赔偿并不包含本案因违约交付涉案模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质证,海瑞德模具公司对野营灯成本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长城光能公司和泰达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书》互相矛盾;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与专利侵权案中海泰德公司的专利侵权赔偿是否包含本案因违约交付涉案模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瑞德模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涉案《保密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海瑞德模具公司主张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是为保护长城光能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在长城光能公司申请专利后已经公开,涉案《保密协议书》也相应失效,海瑞德模具公司因此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关于“未经长城光能公司书面许可,海瑞德模具公司不得自行把所有权归属长城光能公司的模具交付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及使用,如查实有此类事情发生,海瑞德模具公司应赔偿长城光能公司该模具总价的三倍”的条款,系长城光能公司就其拥有的涉案模具对海瑞德模具公司作出的限定,意在防止海瑞德模具公司擅自将涉案模具交付他人使用,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会因长城光能公司申请专利而导致无效。海瑞德模具公司应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其对涉案模具的保管及使用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海瑞德模具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海泰德公司生产的侵犯泰达公司专利权的涉案野营灯数量为20191个,且海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汉翔亦认可生产涉案野营灯的模具只有一套也即长城光能公司所有的涉案模具,故可认定海瑞德模具公司存在将涉案模具交由海泰德公司使用的事实。又,海瑞德模具公司与海瑞德塑胶公司均认可海瑞德塑胶公司系在海瑞德模具公司原塑胶部的基础上分离出来而成立,海瑞德塑胶公司成立后,承继了海瑞德模具公司的塑料加工业务,使用的也是长城光能公司指定的模具。且根据海瑞德塑胶公司出具给泰达公司的发票显示,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泰达公司加工了野营灯全套塑料件。

再次,关于海瑞德模具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未经长城光能公司书面许可,海瑞德模具公司不得自行把所有权归属长城光能公司的模具交付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及使用。而本案中海瑞德模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模具交付给海泰德公司以及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已取得了长城光能公司的书面许可,故本院认为海瑞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涉案《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瑞德模具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一系列业务单据可以推定长城光能公司对其将涉案模具交付海瑞德塑胶公司并为泰达公司加工产品是明知且认可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宗业务单据均系海瑞德模具公司单方提供,长城光能公司不予认可,业务单据上相应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人员的身份均无从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张伟同时担任长城光能公司和泰达公司的总经理,而泰达公司与海瑞德塑胶公司存在野营灯塑料件加工业务往来,也不能就此推定长城光能公司对海瑞德模具公司交由海瑞德塑胶公司并为泰达公司加工产品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对于海瑞德模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海瑞德模具公司如违约,需赔偿长城光能公司涉案模具总价的三倍。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可知,涉案模具总价款为218000元,也即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实际为218000×3=654000元。对于该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本案中双方约定的654000元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当视长城光能公司因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予以衡量。本案中,长城光能公司的损失有两笔,一是海泰德公司利用涉案模具生产了野营灯20191个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二是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涉案模具为泰达公司生产了涉案野营灯全套塑胶件22000套,依据长城光能公司与泰达公司补充协议中关于长城光能公司从泰达公司销售的每个野营灯中提取20元的约定,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2000×20=440000元。对第一笔损失,本院认为,在生效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海泰德公司作为涉案野营灯产品的生产商,已就侵犯专利权的20191个野营灯向长城光能公司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考量了涉案侵权产品凝结的所有价值包括对涉案模具的使用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民法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认定海瑞德模具公司不应再承担长城光能公司的该笔损失并无不当。对第二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泰达公司所需的涉案野营灯塑胶件应由长城光能公司负责从海瑞德模具公司购买,而海瑞德模具公司违约将涉案模具交由海瑞德塑胶公司使用,进而为泰达公司加工涉案野营灯塑胶件,客观上剥夺了长城光能公司的获利机会,给长城光能公司造成了440000元的利润损失。综上,长城光能公司在本案中因海瑞德模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440000元。本院以该笔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海瑞德模具公司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40000元。原审法院将(2012)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海泰德公司承担的500000元赔偿额再次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并确定190000元的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长城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海瑞德模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主文“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0元”为“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0000元”;

二、驳回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保全费3790元,合计14130元,由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青岛长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青岛海瑞德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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