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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学芬与宝兴县银厂沟水电站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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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2
【编辑日期】 2014-10-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宝兴执字第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兴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曾学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执行人宝兴县银厂沟水电站。地址:四川省宝兴县。负责人王明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2013)10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宝兴县银厂沟水电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曾学芬执行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宝兴县银厂沟水电站在国网四川宝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供电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宝兴县银厂沟水电站在国网四川宝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电收入44836.6元,该款由本院提取。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辛安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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