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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陆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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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9
【编辑日期】 2014-10-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山行他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山行他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新城府前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辉,局长。
被执行人:陆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枣庄市妇幼保健医院违法生育第三胎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山抚费征字(2014)第23845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9654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4)第23845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已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3845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有权行政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依法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陆某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9654元交付本院;
三、被执行人陆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陆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克斌
审判员  程新平
审判员  于文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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