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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朱士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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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4
【编辑日期】 2014-10-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山行他字第6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山行他字第60号
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郑超,局长。
被执行人:朱士海。
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朱士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和销售冷轧带肋钢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了(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朱士海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作出的(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朱士海。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作出的(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朱士海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送交本院;
三、被执行人朱士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朱士海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克斌
审判员  程新平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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