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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谭某某重婚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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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0
【编辑日期】 2014-10-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6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张某甲相识并经常到张某甲家留宿,2008年春节期间,张某甲与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电话联系谭某某,谭某某明知张某甲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仍然将张某甲接回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具有坦白情节及犯罪前科,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当庭供认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5)黔织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沙子哨监狱证明材料,兴山县高桥乡洛坪村委会证明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鄂兴黄结第159437号、第159438号结婚登记证,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诉讼状、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证人柳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章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覃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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