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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祖琼与谭明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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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5
【编辑日期】 2014-10-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兴山执字第00095-1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兴山执字第00095-1号
申请执行人柳祖琼,农民。
被执行人谭明彩,农民。
柳祖琼与谭明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祖琼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谭明彩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兴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柳祖琼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人谭明彩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柳祖琼给付赔偿款86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并划拨被执行人谭明彩在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内的存款949.50元至兴山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正清
审判员  万忠南
审判员  马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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