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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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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1
【编辑日期】 2014-10-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世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居委会主任,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芜湖市出口加工区等项目征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土地,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期间担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报账员、民兵营长等职务。在红旗社区土地征用过程中,张某某利用协助龙山街道办事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00126.9元,其中用于冲抵其垫付的2007年至2012年红旗社区水费60315.4元、2008年居民丧葬费310元和荒滩沿土地征用补偿费5134元,共计65759.4元,余款334367.5元挪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围子、红旗、焦庄等九组剩余97383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未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97383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2、2009年11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红旗组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朱某某、张某乙五户因土地归属权发生争议,五户共计4413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未集中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4413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3、2009年11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红旗组张某丙、任某甲两户因土地归属权发生争议,两户共计17407.5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未集中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1740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4、2009年11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红旗组任某乙、任某丙两户因土地归属权发生争议,两户共计11376.75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未集中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11376.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5、2010年2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中东组张某丁、张某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己、梁某甲六户因土地归属权发生争议,六户共计45036.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未集中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45036.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6、2010年2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中东组集体荒滩沿地块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15452.25元未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地块15452.2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7、2011年1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庄前组剩余136984.4元,庄后组剩余32348.7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未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两组共计169333.15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挪归个人使用。
2013年10月21日、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将赃款282168.4元退至红旗社区居委会账户;2014年6月5日,张某某将赃款53549.1元退至侦查机关。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主动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3436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情况材料、红旗居委会财务报销单、银行进账单、回执单、红旗社区记账凭证、土地征用费发放表、交通银行天门山支行转账记录、水费发票、红旗杨村段自2007-2012年度自来水水费上缴汇总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张世林2007-2012年度代缴红旗社区代缴自来水水费及水损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退赃材料、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立功说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甲、胡某某、张某甲、陆某乙、朱某某、任某甲、史某某、任某乙、张某乙、孙某某、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杜某某、赵某某、任某、黄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3436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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