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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志军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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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租住于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抢劫、强奸罪
1、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军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隧道南侧通往奇瑞露宿营地的小路上,威胁鲁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使用暴力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后因鲁某奋力反抗,致使强奸未得逞。之后,李志军抢劫鲁某一部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15元;
2、2014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军在芜湖市镜湖区神山公园环山公路上,使用暴力威胁行人李某某,让其交出随身财物,后抢得现金400元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志军分别在芜湖市鸠江区、镜湖区七次盗窃,被盗手机、香烟、现金共计人民币12950元。其中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6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90元,现金1900元。具体是:
1、2012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志军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杨王村移动营业厅,采取撬门进店的手段,盗窃店内手机三部,经依法鉴定其中一部麦克道尔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志军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杨王村潜入李某的家中,从李香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志军在芜湖市镜湖区贾某某经营的排档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取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迎客松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依法鉴定该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
4、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志军在镜湖区观江楼宁波海鲜馆,采取撬门进店的手段,盗窃店内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依法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12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李志军在镜湖区世茂滨江三春大药房,采取撬门进店的手段,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6、2012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李志军在鸠江区裕溪口新裕路宋某某经营的移动收费点,采取撬窗进店的手段,盗窃店内手机十三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460元;
7、2012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李志军在鸠江区裕溪口邮政储蓄所,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储蓄所意欲行窃,后因储蓄所报警器响起,李志军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军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夏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芜公物鉴(法物)字(2014)277号鉴定意见、芜价证鉴(2014)237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志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李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军所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军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军在强奸被害人鲁某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军在实施第七起盗窃事实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次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志军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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