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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小东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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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6
【编辑日期】 2014-10-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43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小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辽宁省灯塔市人,灯塔市铧禹水泥厂桓仁东宇分厂负责人,现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于学民,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克生,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小东因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桓仁县水泥公司)的工商执照没有注销,故不能以桓仁满族自治县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简称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行使取回权,詹小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詹小东对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宣判后,詹小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对本案久拖不决。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一审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公正的判决。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和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双方确认的、属于上诉人的资产是主体适格。此外,上诉人的资产现由被上诉人管理,最终向上诉人返还资产的也是被上诉人,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起诉桓仁县水泥公司,依法应当直接追加桓仁县水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向上诉人释明由上诉人申请追加,更何况是裁定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始施行的。综上,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辩称:1、原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破产还债程序中,是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还是管理人作为承担诉讼主体,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是一个理论问题,原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将破产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我们始终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遵守消极、中立、被动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使。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诉讼的理由。是否追加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仅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确定的被告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诉讼主体相区分,而不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詹小东向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身份具体明确,故詹小东的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审理。至于桓仁县水泥公司管理人的被告身份是否适格,或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则属于认定詹小东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 青
代理审判员 许 晶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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