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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孟庆贺保险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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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5
【编辑日期】 2014-10-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30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钟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深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贺,男,满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3日,孟庆贺所有的车牌号辽E95433和辽E2444挂的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辽E95433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14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辽E2444挂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保险,并由保险公司向孟庆贺签发了保险单。
2012年4月1日,孟庆贺所有的该重型货车由陈某某驾驶的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7公里100米交叉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辽JH7799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辽JH7799号车辆杨某某、王某某死亡,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某某在受伤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61天,经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2705.72元。因陈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按本院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即120.69元/天×261天=31500.09元,护理人为裴颖,二级护理261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道交标准城镇人均收入每天(8297/365)56.07元,合计14634.2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1天=7830元、交通费600元,孟庆贺合理费用共计67270.08元,孟庆贺为驾驶员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91.99元,有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孟庆贺在此次交通事故后,花费双方车辆施救费22300元及将其所有车辆拖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修车厂修理花费拖车费6100元。辽E95433和辽E2444挂重型货车的损失经本价认(2013)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8756元,花费鉴定费3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庆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向孟庆贺签发保险单,双方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孟庆贺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孟庆贺在驾驶人受伤后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7191.99元,在驾驶人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杨某某驾驶的辽JH7799号普通货车无责任,在此情况下,辽JH7799号普通货车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55191.9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因辽E95433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给付孟庆贺50000元。关于孟庆贺请求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同意对13600元及8700元的拖车费用进行赔偿,孟庆贺请求的将其车辆拖车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修理所花费的施救费6100元,因孟庆贺未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修车厂修理,但因车主及车籍均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拖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修理厂修理也有一定合理性,但因此也扩大了拖车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为此部分合理的拖车费为3000元。关于孟庆贺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经司法鉴定为987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陈某某违法驾驶严重超载,所以车辆损失费合理费用为93818.20元,鉴定费为3560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为97278.20元。以上合计孟庆贺的各项损失合计172578.20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施救费25300元+车辆损失费97278.20元。
孟庆贺请求的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保险金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孟庆贺于2012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报险,孟庆贺诉讼请求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孟庆贺保险金172578.2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孟庆贺负担3443元,保险公司负担612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孟庆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孟庆贺保险金172578.2元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孟庆贺利息损失。保险公司与孟庆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中对利息的判项应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与孟庆贺之所以会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是因为双方对于理赔金额存在争议,原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也是在原审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后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现以该鉴定数额来确定诉前2012年9月8日为利息起算日损害保险公司的权利。原审判决作出前,孟庆贺拒绝领取保险赔款,使合同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才构成保险公司违约,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孟庆贺利息。
被上诉人孟庆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孟庆贺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减少理赔金额,侵犯孟庆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与孟庆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与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均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还查明,2012年11月27日,辽宁省彰武县地税局向孟庆贺出具辽E95433和辽E2444挂车辆施救费收据13600元及6100元、辽JH7799号车辆施救费收据870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末,孟庆贺将陈某某诊断书、住院明细、病志、陪护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交到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彰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案、费用清单、收条2份、护理人裴颖户口本复印件、发票联3张,缴费通知单、本价认(2013)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代抄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孟庆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孟庆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施救费25300元、车辆损失费93718.2元,合计16901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将鉴定费3560元认定为车辆损失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孟庆贺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起算日期有误一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孟庆贺已经提供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汽车损失保险理赔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材料已能证明赔偿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应赔偿孟庆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及施救费25300元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次,孟庆贺已于2012年12月末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要求的理赔材料及汽车损失保险中要求的车辆施救费发票交给了保险公司,孟庆贺所交材料已能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孟庆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应赔偿孟庆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及施救费25300元的利息损失,因保险公司与孟庆贺均不能确认交付证明材料的日期是2012年12月末的哪一日,故视为孟庆贺于2012年12月31日将证明材料交至保险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3月1日对孟庆贺进行理赔,故该部分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2013年3月2日。再次,保险公司与孟庆贺就车辆损失费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后因孟庆贺提起诉讼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启动鉴定程序才确定车辆损失费的具体数额,该部分损失未予理赔是因数额未确定而非保险公司违约造成,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93818.2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车辆损失费为93718.2元,鉴定费356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从2012年9月8日开始承担车辆损失费97278.20元的利息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第
004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孟庆贺保险金十六万九千零十八元二角,并承担上述金额中七万五千三百元的利息(从二○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诉人孟庆贺负担六千八百八十六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新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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