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易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郭增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云琴
委托代理人师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增伟诉被告李云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李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伟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19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狮子山矿职工医院”门口时,被告家的狗突然跑出来把原告的摩托车绊倒,造成被告家的狗被压死,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8600.32元,其中易门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18750.8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三期评定为:损伤之日起前期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尚需择期行左锁骨及左肋骨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担损失,被告不但分文不承担,还要求原告赔偿狗被压死的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9.44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元/天×45天)、伤残补助金84300元(21075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79元,后期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31478.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云琴辩称,本案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李凤琴,而本人是叫李云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其起诉。从案由上讲,本案不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动物损害,是指动物直接咬伤、撞到他人,原告自认是自己骑摩托车被狗撞到所致,应以其他案由立案。原告声称是被被告家的狗将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简直是信口开河,被告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医疗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十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用;
3、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天数;
5、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达到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费;
6、鉴定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
7、车费单据原件二十五份,证明事故后原告往返昆明的车旅费;
8、医疗费保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已报销18750.88元;
9、视听资料复制件(附书面整理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被告所说的话;
10、原告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
1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急诊首诊病历一份、DR图文诊断报告单原件二份、DR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原件一份、CT扫描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检查、治疗的情况;
1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看到狮子山医院门口有摩托车和人摔倒;
1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1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云琴质证后认为,第1、4、13、14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对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报了医保只能主张医疗费的差额,不能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计算;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计算机建档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狮子山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不属于医疗费专用发票,且没有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诊断证明上的印章是心血管外科,原告只是简单的外科,与心血管外科无关。第5组证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是摩托车在道路上与狗相撞,应当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因此对于后期治疗费也不认可;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期鉴定应当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才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鉴定报告中还做了三期鉴定和人身伤害等级鉴定,这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期鉴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不是他人导致的,本案涉及的是民事纠纷,因此不应当作人身伤害等级鉴定,因此对于这部分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对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按照法院确定的原告去医院住院、复查、出院产生的公共车辆的费用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如果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话这部分钱是不可能报销的,因此这份证明反过来证明本案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第9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录音录像是需要形成一份书面的整理材料,且应当在开庭时提交,还要有原始的载体,但是该组证据的内容是混乱的,视听资料中没有一句话是证明狗是被告家饲养的,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否曾经发生过争执。第10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原告已经报了医保,只能主张医疗费的差额,不能主张全部医疗费。第11组证据,对五份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急诊首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病例上面没有盖章;对病历手册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首次住院的日期是9月16日,和住院医疗费单据对应的话可以确定医疗费的数额;第12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并不清楚狗是谁家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对李某甲、方某、罗某、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四份;
2、《关于矿区内规范饲养家禽和禁止养狗的公告》复印件一份;
3、勘验照片12张;
4、《鉴定费用说明》原件一份;
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第5组证据,病假期间损失工资44元/天过低,应当按法律规定支持,误工天数应当按鉴定意见120天予以支持。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询问的四位证人都不能确定狗是被告家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与狗有直接的联系,从李某乙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平时的车速是很快的,也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李某甲的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另原告系退休职工,因此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不能以诉状上的标准进行计算;第2组证据,系法院在事后勘验现场才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案发的地点及当时的情况;第3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做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三期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期鉴定的标准也是依据上海的标准,因此伤情鉴定和三期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为狮子山矿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只能证明人事变动等情况,对于工资情况应当由财务部证明,并且证明工资收入还应当有工资花名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6、7、8、9、10、11、12、13、14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1、2、3、4、5组证据,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中对方某、罗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矿业医院易门绿汁分院狮子山医院(以下简称“狮子山医院”)门口路段时,所驾摩托车撞到被告儿子带到狮子山医院的黑狗,被撞黑狗系被告所饲养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撞到的黑狗不是其所饲养及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狮子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据上未盖有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评估意见”)的评估意见系依据上海市的地方标准所作出,故对三期评估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的伤情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运矿车间返回狮子山矿生活区,当车行驶至狮子山医院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饲养的黑狗(被告的儿子带到狮子山医院买药)突然从狮子山医院门口跑出横过公路,原告所驾摩托车的前轮撞到被告饲养的黑狗的后腰部,造成原告所驾摩托车摔倒并致原告受伤,黑狗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狮子山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27101.82元,其中易门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18750.88元。出院医嘱:1、隔一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下活动,建议休息三个月;3、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2月16日、2014年2月1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589元,挂号费3.50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三期费用、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2月25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增伟的伤情为轻伤;2、郭增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郭增伟的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4、郭增伟损伤三期评定:郭增伟自损伤之日起前期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尚需择期行左锁骨及左肋骨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其中伤情鉴定700元、伤残鉴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三期费用评估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时速约为40公里/小时,事发路段限速15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工作,因本次事故自2013年9月14日起请病假,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内退手续,累计请病假87天,病假期间收入与正常工作比较,损失工资44元/天,奖金35.5元/天,收入减少6916.50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儿子将其家中饲养的黑狗带到狮子山医院买药,医院属于公共场所,其带所饲养的犬只出入公共场所,应尽到必要且足够的看管、防护义务。被告的儿子在狮子山医院买药时,未尽到必要且足够的看管、防护义务,使黑狗脱离其看管、防护范围,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狮子山医院门口路段时,前轮撞到黑狗的后腰部,致原告所驾摩托车摔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故被告作为犬只的饲养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乡村道路,狮子山矿生活区及狮子山医院在该路段上,车辆、人流量较大,事发路段设置了限速标识,为限速15公里/小时,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车速为4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达166%,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通过事发路段时冲撞到被告饲养的黑狗的后腰部,即被告饲养的黑狗即将通过公路时被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况,且未在规定的时速内谨慎驾驶通过,未能及时、有效避让欲通过公路的黑狗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注意观察路况不够及超速行驶的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予以采信的证据,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医药费收费凭证,结合伤情诊断证明、治疗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支出27694.32元,扣除易门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的18750.88元,原告实际支付8943.44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行“胸廓成形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虽于2013年9月29日好转出院,但身体内留置的固定物仍需进行手术取出并进行康复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入本案损失赔偿的范围。所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估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意见,具有事实及评估标准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每天补助30元,住院15天,即450元。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重,伤残程度达九级,按原告住院15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3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75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请病假,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内退手续,累计请病假87天,病假期间收入减少6916.5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按6000元计算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本案原告的残疾(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75元/年×20年×20%=843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的次数,按两人往返三次计算,狮子山往返昆明单程每人32元,交通费计算为384元(32元/人×2人×3次×2)。9、鉴定费:虽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但鉴于本院对伤情鉴定意见及三期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427.4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427.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0%,即110184.74元;由被告承担10%,即12242.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的主张,鉴于本院对三期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云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增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42.70元。
二、驳回原告郭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郭增伟承担2637元,被告李云琴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应飞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