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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祖元、李冬莲与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及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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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4-10-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浏民初字第299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浏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郭祖元,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冬莲,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浏阳市北正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浏阳市中医医院医务部部长。
第三人(追加)浏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浏阳市人民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浏阳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追加)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龙开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琼,湖南省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郭祖元、李冬莲与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及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陈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旭、吴昺阳先后担任记录。后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郭祖元、李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唐明,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湘华,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迎健、王慧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祖元、李冬莲诉称,2010年5月11日8时许,患者郭先良(系两原告之子,1989年8月6日出生)因“上腹部疼痛伴呕吐”到被告医院急诊科诊治,经B超和X线片检查,诊断为“肠系膜血管栓塞”转介入科治疗,并予以禁食、抗炎、护胃、胃肠减压等对症处理。当日13时30分,患者病情加重并出现休克状态,被诊断为:1、肝脾破裂;2、肠系膜动脉栓塞;3、肠破裂;4、肠道破裂;5、胰腺损伤;6、腹腔内肿瘤破裂;7、重度贫血。约14时58分,被告建议并护送患者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坏死经肠管切除+小肠造口+肠扭转复位术”后,诊断为:1、感染中毒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急性肠扭转;4、先天性肠扭转不良;5、肠系膜血栓形成。经治疗病情有所稳定,并于2010年9月15日转入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各器官损害严重,终因营养不良,各器官衰竭于10月4日18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先后申请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该两会鉴定一致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和延误治疗时机的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此,被告应对患者郭先良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儿子郭先良八级伤残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88049.5元。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所提赔偿请求中,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11日郭先良因上腹部疼痛伴呕吐4小时入住被告医院普外科,查:T36.6℃、P84次/分、R20次/分、BP100/70UmmHg,腹肌稍紧张,上腹部剑突下有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消失。B超示:肠梗阻声像,肠道蛔虫,腹腔积液,肠系膜多发淋巴结肿大,腹腔内多条稍高回声长条状物,性质特定,胰腺轮廓显示欠清。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肠梗阻?肠道蛔虫?予禁食、抗炎、护胃、胃肠减压等。11:30患者出现腹痛明显,血压下降(60/30mmHg),予抗休克、补液等。行腹部血管彩超考虑:肠系膜血管栓塞。13:30转介入科,诊断为:1、腹痛查因:①肝脾破裂②肠系膜动脉栓塞;③肠破裂;④胆道破裂;⑤胰腺损伤;⑥腹腔内肿瘤破裂;2、重度贫血。因病情危重、复杂,患者当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①闭合性腹部外伤;②肠系膜血栓;2、失血性休克。予急行剖腹探查、坏死肠管切除,小肠造口、肠扭转复位术。术后予静脉营养、补液等。2010年7月14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中毒性休克;3、先天性肠扭转不良伴肠系膜扭转、肠坏死;4、肠系膜血栓形成。出院后患者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4日患者死亡。从以上患者郭先良的治疗经过可以分析出:1、郭先良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浏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完全是用于治疗郭先良自身的原发疾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事故医疗费赔偿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郭先良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浏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交通费中没有原始发票、车票的,不能认定其损失金额。3、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浏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原发疾病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作为损失计入赔偿范围。二、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因残疾造成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按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按相关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可套八级伤残。但郭先良已于2010年10月4日死亡,其本人不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问题,因此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性,本案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三、本案按省、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患者一方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医鉴(20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其自身原发疾病起病急,病情发展凶猛,临床救治难度较大”。因此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最多也应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如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述称,患者郭先良转入浏阳市人民医院当时,因其病情非常严重,浏阳市人民医院开始并不愿接治,但接治之后医方诊疗程序均很规范,无任何过错。患者之所以出院是其家属的强烈要求,故对于患者郭先良的死亡,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述称,患者转入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其小肠已坏死,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时为其做了手术。后来患者病情恶化并死亡,医方对此并无过错,故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郭祖元、李冬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郭先良的父母,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2、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浏阳市中医医院在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3、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郭先良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时病情加重。
4、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郭先良从湖南省人民医院转至浏阳市人民医院时病情进一步加重,后诊治无效死亡。
5、长沙市医学会(2010)1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2011)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
6、郭先良医疗发票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关于住院费用。
7、用药清单。
证据6、7拟证明郭先良的治疗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确定是否属实。对证据3中未加盖公章的病历不予认可,病历体现出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疾病,湖南省人民医院在治疗中也可能存在过错。对证据4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低于湖南省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个多月没有必要,且湖南省人民医院在治疗中也可能存在过错,才导致患者后续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对证据5,应以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认为不存在误诊行为,患者死亡与其病情急剧有很大关系,并非与误诊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7有异议,住院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作为凭据,且上述费用是治郭先良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无法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郭先良在该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郭先良在该院的诊疗过程。
对于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郭祖元、李冬莲,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均表示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蒋家组村民郭先良(1989年8月6日出生)因上腹部疼痛伴呕吐4小时,于2010年5月11日8:57入住浏阳市中医医院普外科。查:T36.6℃、P84次/分、R20次/分、BP100/70UmmHg,腹肌稍紧张,上腹部剑突下有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消失。B超示:肠梗阻声像,肠道蛔虫,腹腔积液,肠系膜多发淋巴结肿大,腹腔内多条稍高回声长条状物,性质特定,胰腺轮廓显示欠清。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肠梗阻?肠道蛔虫?予禁食、抗炎、护胃、胃肠减压等。11:30患者出现腹痛明显,血压下降(60/30mmHg),予抗休克、补液等。行腹部血管彩超考虑:肠系膜血管栓塞。13:30转介入科,诊断为:1、腹痛查因:①肝脾破裂?②肠系膜动脉栓塞;③肠破裂;④胆道破裂;⑤胰腺损伤;⑥腹腔内肿瘤破裂;2、重度贫血。因病情危重、复杂,患者郭先良当日16时45分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①闭合性腹部外伤;②肠系膜血栓;2、失血性休克。予快速扩容,当晚行急诊手术:剖腹探查、坏死肠管切除,小肠造口、肠扭转复位术。术后予抗休克、抗菌、全肠外营养等治疗。期间患者反复出现发热及肠出血等症状。2010年7月2日经检查,电解质:K3.96mmol/l,Na132mmol/l,C191.1mmol/l;血常规:WBC14.04×109/l,HGB75g/l;肝功能:Alb20g/l,TBIL44.73umol/l;肾功能:BUN15.74mmol/l,Cr121.4umol/l。2010年7月14日出院,BP80/50mmHg。出院诊断:1、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中毒性休克;3、先天性肠扭转不良伴肠系膜扭转,肠坏死;4、肠系膜血栓形成。2010年7月15日20时25分转入浏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先天性肠旋转不良;2、肠系膜扭转并肠系膜上静脉血栓形成,肠坏死;3、肠切除肠造瘘术后肠瘘;4、腹腔感染;5、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6、淤胆型肝损害;7、代谢性碱中毒;8、低钾血症;9、低钠血症;10、低氯血症;11、低蛋白血症;12、中毒贫血;13、重度营养不良。医方予抗感染、护肝、护胃、补充水电解质、输血、肠内及肠外营养支持治疗。2010年9月28日13时40分记录患者心跳停止约20秒,经积极抢救心率恢复190次/分。2010年10月4日18时4分突发呼吸停止,经积极抢救无效18时42分死亡。死亡直接原因:左心衰,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患者郭先良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郭祖元(父)、李冬莲(母)。不久,原、被告共同申请长沙市医学会对郭先良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该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长沙医鉴(2010)1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患者“急性腹痛”入院,很快发展成休克,并有腹膜炎的表现,而医方科内会诊,诊断为:“肠系膜血管栓塞”并转介入科治疗,是误诊,延误了手术的时机。2、患者出现休克、腹膜炎后应立即在本院行手术探查治疗,而医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延误了治疗;医方以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转外院后切除了约150厘米小肠有因果关系,但切除约159厘米小肠,并保留回盲部一般不至于造成患者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此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目前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此,湖南省医学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湘医鉴(20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1、患者因上腹部疼痛伴呕吐4小时入院,在医方诊疗期间,患者病情呈进行性加重发展,医方从入院诊断的“腹痛查因:肠梗阻?肠道蛔虫?”到介入科会诊考虑的“肠系膜血管栓塞”期间,未能正确认识患者“小肠扭转致绞窄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的病情,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2、患者出现肠鸣音消失、休克、腹腔血性腹水等情况时,应立即手术治疗,而医方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其过错进一步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3、患者转上级医院后经手术证实,其部分小肠坏死并切除与医方的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其自身原发疾病起病急,病情发展凶猛,临床救治难度较大等特点也有一定关系。患者最终死亡为发病后近5个月,目前无证据表明系医方过错导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经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对郭先良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11月13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12)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一)湖南省人民医院。1、患者因腹痛12小时病情危急转院到医方,医方及时明确诊断,并及时行剖腹探查术,根据术中探查情况切除完全坏死肠管,手术操作未违反医疗原则。术后出现肠瘘是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2、手术后病情出现变化时医方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①术后患者较长时间一直间断发热存在感染,电解质紊乱,有效循环血容量不足,严重营养不良,肝功能损害,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②患者精神差,血压80/50mmHg,重度营养不良,贫血,肠瘘的情况下未达到出院标准而予其出院(2010年7月14日出院病志未描述患方主动要求出院),违反医疗原则。医方以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本身是先天性肠旋转不良,且切除了部分肠管及术后剩余的肠管生机不良,这些因素与患者的死亡有主要因果关系,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二)浏阳市人民医院。患者转到浏阳市人民医院,此时病情非常严重:高热、电解质紊乱、贫血、严重营养不良。从法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医方在患者住院第二天就开始多次向患方交待病情危重,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考虑为县级二级医院,治疗医疗条件有限,并多次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签字要求在医方治疗。同时医方针对病情做了相应的处理,终因患者病情危重,电解质紊乱,严重营养不良等原因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患者的死亡与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次要因果关系,与浏阳市人民医院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湖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浏阳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后,该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发来《关于中止郭先良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其内容为:“浏阳市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办对郭先良与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件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贵院提交了有关鉴定材料后,我办拟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医患双方抽取鉴定专家。经仔细审阅贵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发现患者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两家医院住院过程中都做了影像学检查,但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无影像学片子。患方书面说明其影像检查片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已经丢失,并无法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因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止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此函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该函附有原告郭祖元的书面《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情况说明:郭先良在浏阳市中医医院、省人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做影像检查片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丢失。郭祖元,2013年10月10日”。
另查明,两原告因其子郭先良医疗事件造成的物质损失有:①医疗费333482.75元[其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78819.34元(其中原告欠交医院86940.54元),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4663.41元];②误工费{10092.05元[郭先良住院期间145天(浏阳市中医医院1天、湖南省人民医院64天、浏阳市人民医院80天)+原告为处理医疗事故误工10天]×65.11元/天};③护理费7890元(护理费50元/天×浏阳市中医医院1天+60元/天×湖南省人民医院64天+50元/天×浏阳市人民医院8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浏阳市中医医院1天、湖南省人民医院64天、浏阳市人民医院80天)];⑤交通费3000元;⑥死亡赔偿金255560元[基本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为两原告)÷3(扶养人数)];⑦丧葬费21946.5元,合计636321.3元。其中①至⑤项损失费用,系患者先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产生,损失金额在三段期间分别确定为:浏阳市中医医院535.77元;湖南省人民医院291006.82元;浏阳市人民医院67272.2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患者郭先良入住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及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处治病,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湖南省医学会对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出的湘医鉴(20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不服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12)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申请再次鉴定,后湖南省医学会因原告遗失影像学片子而中止鉴定,考虑到原告遗失影像学片子并非其主观故意,且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亦是医疗权威专家经认真分析病案后经合议所作,故本院在湖南省医学会中止鉴定的情形下,只能以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12)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第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浏阳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该会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湖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浏阳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浏阳市中医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原告最后因病情危重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上述两家医疗单位作为占有社会医疗资源的一方,应当遵守医疗职业伦理,结合患者的病情做出全面细致的检查,综合判断患者病情并以此确定完整的治疗方案,对于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主体确定后,各主体如何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
本案患者郭先良虽先后在三家医院就诊,但患者从开始到第一家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诊疗时就因该医院的误诊及延误治疗造成其身体损害,此后到第二家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诊疗时又因该家医院的医疗过错继续造成其身体损害,最终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考虑到三家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一个连续的完整过程,因此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外,浏阳市中医医院应对患者郭先良在三家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的物质损失作为其赔偿责任范围,并酌情按30%责任比例确定其赔偿金额:(535.77元+291006.82元+67272.21元)×30%=107644.44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则对患者在后两家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的物质损失作为其赔偿责任范围,并酌情按20%责任比例确定其赔偿金额:(291006.82元+67272.21元)×20%=71655.81元;而郭祖元、李冬莲因近亲属郭先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则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浏阳市中医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分别按责任比例30%、20%承担,即分别承担(255560元+21946.5元)×30%=83251.95元(浏阳市中医医院);(255560元+21946.5元)×20%=55501.3元(湖南省人民医院)。考虑到患者自身原发疾病起病急,病情发展凶猛,临床救治难度较大,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条件下,患者因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全部由医方医疗过错所致,故其余物质损失由原告自理为宜。
医方上述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外,还给作为患者近亲属的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医方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25000元,由浏阳市中医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分别赔偿15000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祖元、李冬莲因其亲属郭先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36321.3元,由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190896.39元;湖南省人民医院赔偿127157.11元(郭祖元、李冬莲所欠医疗费86940.54元可从中扣减),其余损失由郭祖元、李冬莲自理。
二、浏阳市中医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分别赔偿郭祖元、李冬莲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000元。
三、驳回郭祖元、李冬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郭祖元、李冬莲负担800元,浏阳市中医医院负担1039元,湖南省人民医院负担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桂海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昺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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