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王某某聚众斗殴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五刑初字第00036-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0003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怀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6月15日在浙江省嘉善县被抓获,2014年6月2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因患有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中止条件已解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张某甲(已判刑)与刘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引发矛盾,双方相约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新域小区斗殴,同日14时许,张某甲召集张某乙、张某丙、于某某、李某某、周某、郭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刘某甲召集的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新域小区西门持械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甲、刘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住院病历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张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引发矛盾,双方相约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新域小区斗殴,同日14时许,张某甲召集张某乙、张某丙、于某某、李某某、周某、郭某等人与刘某甲召集的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丁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新域小区西门持械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甲、刘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张某甲、刘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蔡某某、刘某丙、丁某某、郭某、张某丙、于某某、李某某、周某、杨某甲、张某丁、郭某某、杨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五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