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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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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6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五刑初字第00067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河县。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华医药网”上查询到“七味宫毒清胶囊”的相关信息后,采用电话谈价、农行汇款的方式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假药生产者吴某某夫妇处购买了“七味宫毒清胶囊”120大盒,共计120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所购之药在其任负责人的“五河县医药总公司小溪店”以每盒21元零售。在售出71大盒,得款1491元后,剩余49大盒被五河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七味宫毒清胶囊”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的49盒“七味宫毒清胶囊”;吴某某销售假药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发给吴某某的手机信息;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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