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品,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五河县城关镇沟东村1组72号。被告人陈立品因涉嫌遗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亮,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品犯遗弃罪,于2014年9月3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品及其辩护人张瑶、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立品将其儿媳妇邵张丽生育的一重病女婴丢弃在江苏省泗洪县七咀村南坝的一处空地上。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品对患病的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立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对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被遗弃小孩患有重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立品与儿子陈超骑摩托车将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治愈的由陈超与其妻子邵张丽生育的女婴,丢弃在江苏省泗洪县七咀村南坝的一处空地上。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立品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立品的供述;证人陈超、邵张丽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品伙同他人将重病婴儿丢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立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品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